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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彩莲,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8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彩莲,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兰考路14号甲一单元302户。


委托代理人李连成,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王彬诉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君晓、吴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成,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8年10月7日13时55分许,原告在四方区洛阳路20-1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双下肢等处受伤。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应上午上班,并有考勤记录,其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09年9月3日作出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9]第1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2月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0]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9]第1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据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上上午班的考勤表真实性表示异议,第三人确定考勤表中“√”出勤符号由原告本人所划,原告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8年10月考勤表中“王彬”姓名和“√”出勤符号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出勤符号不是王彬所划。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供2008年10月份考勤表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应上午上班,被告据此认定当日原告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但该考勤表在第三人确定“√”出勤符号由原告本人所划的情况下,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作出的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9]第1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9]第118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考勤由他人代划过,故不排除2008年10月7日由他人代划的可能性。考勤表的姓名栏由考勤员统一书写,“王彬”姓名确非本人书写。但对于“√”非本人所划的认定有异议。因开庭时距事发当日已有两年的时间,考勤员已经记不清是何人所划。除非被上诉人记忆力超群,否则也记不清该日考勤的签划情况。一审判决只是根据一面之词采纳了该份证据,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考勤是真实有效的,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份上诉人考勤表中出勤符号“√”,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所划。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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