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莘,男,192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林,男,192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翠英,女,193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美,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珍,女,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维,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丕金,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述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小艳,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耕,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美芳,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洁,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培莘、张培林、张培维、王翠英、张玉美、张玉珍、张丕金等(以下简称张培维等)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张美芳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08)青行终字第265号行政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鲁行监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培维等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张小燕及被申请人张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进行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8日,张培维等以市政府为被告,张美芳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集建(91)字第5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一审中,市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2、地籍调查指界人身份证明书。3、宗地图。4、权源证明。5、界址点勘查表。6、土地登记审核情况通知。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申请书。9、权源明细表。10、地籍调查表。11、界址调查表。 原审一审中,张培维等提供的证据有:1、青岛市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张方锡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青岛市公安局楼山派出所证明两份。3、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十梅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邻居赵秀玉等证人证言。5、庄平基等建房帮工的证明。6、方修观等村民证明。 原审一审中,张美芳原审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青集建(91)字第5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张培维收房款的收条。 原审一审查明:张培维等系张方锡与刘和平之子女。张方锡与刘和平为李沧区十梅庵村村民,分别于1971年、1976年去世,生前居住于该村521号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内。之后,张培维一家居住至1981年搬走。王翠英系李沧区十梅庵村民并住在该村,张培莘和张培林虽不是十梅庵村村民,但均住在该村。张美芳系李沧区十梅庵村村民,自1981年起居住于上述房屋。 1991年9月27日,张美芳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对李沧区十梅庵村521号地号为E01-40(02)-96的土地向市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十梅庵村委和原青岛市沧口区楼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市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勘察、丈量,经勘察认为该宗地四至清楚、证件齐全、无争议纠纷,应予发证。之后为张美芳颁发了青集建(91)字第5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张培维等对市政府作出的青集建(91)字第5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07年10月22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0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发证行为。 原审一审认为,张培维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在土地属于私人所有的历史背景下取得。现在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涉案房产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由使用权人重新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取得。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材料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登记规定即可准予登记。故本案只对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与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同时该规则第七条也规定了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依据上述规定,张美芳向市政府提交了十梅庵村委和原青岛市沧口区楼山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本案争议宗地之上的附着物(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市政府依据上述证据进行了地籍调查,认为证件齐全、无争议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应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政府已尽必要审查之义务。虽张培维等主张,张美芳在1970年尚不满18岁且未婚,村委不可能批给土地,且张美芳自认其在1982年以后才和房子土地有一定关联,因此该房屋产权证明中证明的张美芳在1970年建房的事实肯定不存在。原审一审认为,1991年进行的是土地总登记,当时舆论对此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虽张培维已从该村搬走,但另一原告王翠英系十梅庵村民并住在该村,张培莘和张培林也均住在该村,对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村民的居住情况长期保持相对稳定,村委对其所属居民的居住情况十分了解,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该产权证明信中“本村村民张美芳房屋建于1970年”的表述,其本意是证明该房屋属于张美芳所有,并建造于1970年,并不是用以证明张美芳于1970年建造了涉案房屋。故张培维等的异议不成立。市政府依据上述产权证明信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张培维等之诉请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张培维等的诉讼请求。 张培维等提出上诉称:原审一审法院错误解释了村委出具的权属证明等证据的内容。张美芳从1981年起才居住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内,村委证明其于1970年建房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一审认定市政府已尽审查义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市政府答辩称:张美芳提供了原沧口区楼山乡人民政府、十梅庵村委为其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原青岛市土地局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认为张美芳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发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张美芳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原判认定事实,张培维等均无异议。 原审二审认为,第一,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根据张美芳的申请,依法审查了原青岛市沧口区楼山乡人民政府、十梅庵村委会出具的张美芳房屋权属证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其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第二,张培维等称十梅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张美芳不可能于1970年建房。经原审二审核查,该份证据内容为“本村村民张美芳房屋建于1970年”,该句话的表述主体应为“房屋”。此证明体现两层意思:一是该房屋属于张美芳;二是该房屋建造于1970年。张培维等将其理解为张美芳于1970年建房显然有误。第三,张培维等主张张美芳提交的张培维收房款的收条为伪造,并提出对其中有关张培维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原审二审核查,张培维等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于该份证据的真伪提出鉴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接受。另,张美芳提交的张培维收房款的收条并非市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市政府作为土地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权确认。张培维等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评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培维等申诉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争议房屋系张培维1979年翻建,1982年租赁给张美芳25年,十梅庵村委会在1991年土地普查时出具虚假证明, 市政府对地籍调查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以及对地籍调查表中没有四至的盖章和签字情况没有尽到调查和审核义务,原审未对此查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登记行为是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 张美芳辩称,其在1982年10月22日向张培维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购房款3500元,有张培维出具的收条为证。1991年12月20日,十梅庵村委和楼山乡依据事实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和房屋居住证据,市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张培维等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张美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张培维等认为原审并未审理房屋买卖部分。 再审中,张培维等申请对1982年10月22日房屋买卖收据上的张培维、张修东、张丕宁的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市政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1991年进行的土地普查工作是对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的备案登记,市政府依据村委、镇政府证明,结合房屋居住情况对相关登记材料进行程序审核并无不当。原审二审中,张培维等对该购房收据的真伪提出鉴定要求,原审二审核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接纳并无不当,且购房收据并非市政府登记办证依据,张培维等再审中对鉴定事项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青行终字第26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志 代理审判员 于 丽 人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铭 科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