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甲单位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载明:甲单位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A要求获取“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写上海‘申江’从2.4亿动迁成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拍卖成交价35.2888万元该财务上资产负债表--(即赚取多少利润应涉及到应缴纳税款数目)”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A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办公地址:临平北路35号,邮编:200086。并告知诉权。A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甲单位是上海税务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从他处(含下级乙单位)获取的信息实事求是告知A,甲单位的答复是在推诿规避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答复书》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甲单位对A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及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甲单位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故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希望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单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甲单位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A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甲单位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查询,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为乙单位,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甲单位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1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的监管部门,对于本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获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等职能,税收征管由基层税务局来征管负责,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乙单位在履行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可能获得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本案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