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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乙公司因建造商品房项目建设依法取得金房管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月13日。A位于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在金山区A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自建,结构为混2和简屋。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金农(91)字第072006号]记载,A(户)有楼房二间,三层,建筑占地面积63.11平方米,平房二间,建筑占地面积33.25平方米,总建筑占地面积96.36平方米。
拆迁双方就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乙公司与A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公司遂于2010年4月22日向甲单位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甲单位受理后,两次召集A和乙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调。A虽收到了上述协调会通知,但却均未参加。甲单位经调查认定:根据2002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金民初字第1982号]第四条记载:“将座落于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的二间三层楼房中的西面一间三层赠予了A之子B。”的内容以及依据市府发(2002)13号、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文件规定和A(户)宅基地资料情况,A(户)应享受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的建筑面积为110.68平方米,即:8.06米÷2×7.83米×3层+8.007平方米×2层(阳台)。根据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测绘所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第1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A(户)的房屋类型为农村住宅,结构为混2和简屋,建筑总面积为434.43平方米。其中:正屋310.27平方米、小屋124.16平方米。甲单位核定:1、按照该基地实际操作口径,A(户)享受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的建筑面积为223.76平方米,即:32.431平方米+27.511平方米×2+8.007平方米×2+(12米-7.91米)×8.2米+(12米-6.71米)×8.2米×2=223.76平方米。根据金府办(2004)66号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7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A(户)应得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268,512元,即(7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23.76平方米;2、该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34.43平方米,房屋估价补偿款为206,630.75元,即:480元/平方米×103.47平方米+481.6元/平方米×119.2平方米+405.49元/平方米×21.2平方米+481.6元/平方米×185.6平方米+317.96元/平方米×4.96平方米。A(户)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为475,142.75元。A(户)房屋装潢估价款为105,421元;附属设施(家用设施移装费)补偿款为49,437元;搬家补助费为4,344.3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给予营业执照补助2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179,202.3元。
在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甲单位于2010年5月19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金府办(2004)64号、66号、金府(2005)2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金房管拆裁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即一、乙公司以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金山区山阳镇龙宇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小高层)和某室(小高层)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9.4平方米和122.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82.14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均为5,398元/平方米。同时,根据金府办(2004)64号、金府(2005)21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A(户)家庭人口情况及乙公司的意见,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按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A(户)最高可安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金山区A类区域动迁安置房(小高层)均价在同区域多层安置房供应平均价格基础上增加450元执行。根据估价机构测算,金山区山阳镇龙宇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小高层)和某室(小高层)的安置单价均为2,483元/平方米。A(户)支付乙公司安置房价款458,491.72元(即180平方米×2,483元/平方米+2.14平方米×5,398元/平方米)。二、A(户)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为475,142.75元,A(户)支付乙公司安置房款458,491.72元,双方以产权房屋调换后,乙公司应支付给A(户)房屋调换差价款16,651.03元。三、乙公司应付A(户)下列估价值及其它补助费:1、房屋装潢估价款为105,421元;2、附属设施(家用设施移装费)补偿款为49,437元;3、搬家补助费为4,344.3元;4、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给予营业执照补助2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乙公司支付A(户)179,202.3元。四、第二、三项相加后,在A(户)搬离房屋时,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A(户)195,853.33元。五、A(户)提出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按周边商品房平均市场单价8,000元/平方米左右的房价,乘以被拆房屋全部面积计算补偿金额。”的要求,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六、A(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房屋。2010年5月19日,甲单位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A及乙公司。A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A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A之父E,生于1930年10月2日。上述宅基地的立基人口为4人,分别为E、A、A母亲F、A前妻C。2001年,A与C经法院调解离婚,将座落于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的二间三层楼房中的西面一间三层赠予A儿子B。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房屋内共有三本户籍:C、B的户号为670338;A及其子D的户号为671009;E、F、E孙女G的户号为670522。甲单位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A(户)享受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的建筑面积为223.76平方米,A(户)所在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7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A(户)应得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268,512元。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34.43平方米。甲单位确定的安置人口为6人:A、F、E、G、D以及A妻子H。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辖区内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行政裁决权。甲单位受理乙公司裁决申请、组织双方协调并依法作出裁决等均符合拆迁裁决的程序规定,A关于补偿方式选择权受到侵犯的主张难以支持。
在认定事实方面,甲单位依据房屋评估报告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及房屋现状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无误。A于2001年已通过离婚民事调解书将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二间三层楼房中的西面一间三层赠予儿子B,B的户籍也已与A的户籍分离。A认为甲单位仍应就上述赠与房屋首先对A作出补偿,再由其与B进行分配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A虽对房屋装潢补偿款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A主张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应按照经营性用房确定其营业损失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该房屋属经营性商业用房的批准文件,故A要求增加补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A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上的土地使用者为E,因此甲单位应当以E(户)作出裁决,以A(户)作出裁决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E生于1930年,于甲单位2010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近八十岁,在准确表达自身诉求方面存在着客观上的障碍。同时,甲单位在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已将E确定为安置人口。因此,甲单位以A(户)为裁决对象并无不当。
在适用法律方面,A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甲单位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系上海市人民政府结合上海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制定,属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化。因此,甲单位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按照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确定A(户)补偿标准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以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E为对象作出拆迁裁决。户籍资料显示上诉人全家于1994年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居住房屋的土地早已被征用为国有,故被上诉人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对其作出补偿。被诉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误,对于房屋装潢估价款、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营业执照补助的认定明显过低,且侵犯了上诉人对于安置补偿方式的自由选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本市金山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A(户)的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情况、被拆迁房屋补偿款金额及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情况等事实无误。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乙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而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上诉人A系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某组某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E之子,其户籍在上述房屋中,且建房时系立基人口之一,故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书中将被申请人表述为A(户)并无不妥。被拆迁房屋系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的房屋,故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对上诉人户进行安置亦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误,房屋装潢估价款、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营业执照补助明显过低等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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