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景某某、刘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9日,景某某、刘某某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27892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代收凭证(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市规土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0)第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景某某、刘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景某某、刘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景某某、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景某某、刘某某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景某某、刘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土局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市规土局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告知景某某、刘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符合本市市、区县两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职责划分。遂判决:驳回景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景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某某、刘某某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代收凭证,被上诉人理应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区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受让人交付出让金的行为系依附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代收凭证虽由被上诉人开具,但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如需获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代收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应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而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上诉人景某某、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0)第3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27892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代收凭证(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