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高佛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31日,嘉定人保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员到高佛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向其发出《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和《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高佛公司提供2010年3、4月份从业人员名册等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10年6月13日,嘉定人保局向高佛公司发出《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补证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2010年5月份从业人员名册等证据材料。2010年7月2日,该局对高佛公司予以立案查处。2010年7月15日,嘉定人保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查明,高佛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行为。嘉定人保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高佛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0年7月30日前予以改正;并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明确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嘉定人保局经办机构于2010年7月16日向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发出《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委托协办函(综保)》及经高佛公司盖章认可的《本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名单,要求其对高佛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一案予以协办补缴事宜。2010年8月4日,高佛公司向该局提交《整改报告》,表明高佛公司做了如下改正:“1、招用新员工,减少加班时间,调整劳动工作时间,保证员工休息。2、补发29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799.95元。” 同日,嘉定人保局经办机构收到(嘉定)外管(2010)回字第003831号《委托协办函回执》,表明高佛公司截至2010年 8月3日并未按规定缴纳95名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82,226.70元。该局根据以上事实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嘉定)人社监(2010)理字第00383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高佛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规定缴纳95名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82,226.70元。高佛公司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高佛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监(2010)理字第00383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嘉定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高佛公司盖章确认的《本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区人保局对高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学作的三份《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高佛公司对其未缴纳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和应补缴金额确认无误,名单上的人员进单位日期及备注的离职日期都是经高佛公司核对,并已说明高佛公司原补缴综合保险115人,现其中3人已办理综合保险,15人未满1个月,2人身份证错误,现补缴95人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82,226.7元的事实。嘉定人保局根据高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情况,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高佛公司认为95人中有2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进公司,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保险以及另有6人进公司不满一个月,公司无需为其缴纳保险费用的主张,因高佛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供的《本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名单和《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该公司对名单上人员的进单位日期及备注的离职日期都是核对无误的,该未交费人员名单已由外管部门核对,95人中已明确不包含工作不满一个月及因身份证错误未能及时缴纳综合保险人员,且高佛公司在嘉定人保局调查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上述主张及提供相关证据,故高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嘉定)人社监(2010)理字第0038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高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佛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一名刘姓员工曾中途离开公司,离职期间不应由公司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另有两名员工是借别人的身份证进入公司工作,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费用;还有六名员工进公司不到一个月,无需缴纳费用。因公司人事部门人员经常更换,故对有关情况不清楚,上述情况未能在行政程序中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其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上诉人对其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名单已经予以确认,且外管部门已经对该公司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人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核算,该清单经过上诉人的确认,故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刘姓职工曾离职以及两名员工身份证错误,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外管部门的核算,六名员工在上诉人处工作均已经超过了一个月,应当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授权委托书》、《本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职工花名册、高佛公司办公室、工厂车间2010年3、4、5月薪资一览表、2010年3、4、5月考勤表、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季为周期)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汇总表、2010年4月补发工资表、收付款凭证、银行卡入账记录及2010年3月份工资签收单、贷记凭证、银行卡入账记录、2010年4月份工资签收单及暂支单、2010年5月份工资签收单、付款凭单及银行卡入账记录、苍亚荣退休证、缴费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对吕红学、樊桃花、张杰等人所作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委托协办函(综保)》(嘉定[人社]监[2010]协字第00383号)、 (嘉定)区、县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委托协办函回执([嘉定]外管[2010]回字第003831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嘉人社工时审[2009]第0491号)、劳动监察案件人员缴费汇总信息(参考资料)、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2010年5、6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2010年5、6月)、《受理通知书》(嘉人社工时审[2009]第0491号)、整改报告、《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补证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立案审批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委托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人员及金额等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委托协办函回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对该清算结果亦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依据该协办回执、上诉人制作的《本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所作的多份调查记录等,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95名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82,22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现认为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95名员工中还有应当不缴或者少缴综合保险费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对上述人员名单、进公司及离职时间、少缴金额等予以了确认,且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