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姚同华。 法定代理人姚伟华。 委托代理人姚荣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顾云豪。 委托代理人施泉平。 委托代理人蔡林元。 第三人周青。 委托代理人林钧。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 原告姚同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同华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蔡林元,第三人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同华与第三人周青于2009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双方提供的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后,于同日作出了沪2009浦离A004261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结婚证书、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着婚姻关系。2、原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第三人在2009年12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本市德州路465弄11号501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3、原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第三人签名承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原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协议离婚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充分告知当事人离婚的权利义务。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给原告、第三人离婚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姚同华诉称:2000年其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7年开始,原告患精神疾病、之后逐渐加重。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趁原告患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机,欺骗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审核不严,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批准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成立,并核发了离婚证书。被告的该离婚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沪2009浦离A004261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济阳三村居委会出具说明、地区内30余户居民的请求信,证明原告本人目前状况很差,原告拥有房产及财产已被第三人占有,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签署离婚协议,被告颁发了离婚证。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2010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在原告和第三人民事案件诉讼中,法院的承办法官对原告离婚登记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向司法鉴定人作调查,鉴定人分析了原告的病情后认为,2010年3月10日仁济医院对原告头颅检查,原告的全脑明显萎缩,可以判断原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已有一段时间,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对其行为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缺乏判断能力,至少可以判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在2007年起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离婚登记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法定条件,所提交的离婚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明显异常行为。原告是在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代表在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整个离婚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青述称:原告所述在2007年起患有精神病和客观事实不相符,第三人和原告共同生活到2009年,原告在2007年确有异常情况,但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无证据证明。2009年12月4日双方离婚后,直到(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31号民事案件处理之前,第三人都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离婚登记由被告进行审查,不存在第三人欺骗原告的情况。原告认为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在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履行离婚登记审核的相关义务时,采用的是格式文本,原告仅仅履行了签字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登记在前,司法鉴定在后,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2010年5月份作出的,只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份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法院调查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仅仅是鉴定人个人的确认,不能代表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时已发病。2010年5月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确定,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德州路465弄11号501室房屋内,原告的生活应该不受影响。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定职权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证据是真实的,其中,2010年5月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作了调查,该鉴定人在分析了原告的病情后认为,在2009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至少可以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笔录反映的内容真实,鉴定人是在对原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病史材料作进一步分析后得出的,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从形式上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采纳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即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被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也未能正确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同华与第三人周青于2009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双方提供的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后,于同日作出了沪2009浦离A004261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原告姚同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第三人现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虽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范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由于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在2009年12月4日为原告和第三人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设定的要求。该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沪2009浦离A004261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