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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5号 原告沈××。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国。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1)虹行初字第5号

原告沈××。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国。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5日被告虹口××分局作出虹公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上海市××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所)对原告沈××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虹口××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原告;2.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嘉兴路××所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意见;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虹口××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4.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向嘉兴路××所申请户口迁移及申请迁入房屋的有关情况;5.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和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嘉兴路××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因房屋拆迁,其向嘉兴路××所申请户籍迁移。2010年12月16日嘉兴路××所作出不予入户审批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该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撤销嘉兴路××所作出的审批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作出审批决定的嘉兴路××所是被告委派的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又是被告自己,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虹)0010269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办理户口迁移的受理审核是在嘉兴路××所,但是决定应由虹口××分局作出;2.嘉兴路××所是被告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嘉兴路××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本案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又是被告,因此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1.《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说明××××所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立户手续可由××××所直接作出;2.《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对××××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所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向嘉兴路××所申请将其户口由塘沽路××弄××号迁入天宝路××弄××号(原告母亲戚××生前住处)。嘉兴路××所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嘉兴路××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超越职权,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迁入的天宝路××弄××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母亲戚××,戚××于2005年10月12日报死亡,目前该房屋内无户籍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所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依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因天宝路××弄××号内无户籍人员,嘉兴路××所依据《管理规定》第六条对原告作出不予入户决定,属适用依据不当,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嘉兴路××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嘉兴路××所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明确规定××××所可以办理户口迁移事宜,因此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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