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刘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兼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某系刘乙母亲,刘甲系刘乙哥哥。2010年6月9日,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普陀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称“2010年5月6日上午6时左右公司夜班时间,公司职员刘乙在接到电话后,打开公司已经上锁的大门,外出离开公司到4楼露台,后发现其被人杀害,凶手亦跳楼身亡。”同时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月18日普陀人保局受理了该申请。同月22日,该局向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0年7月30日,普陀人保局作出了普陀人社认字(2010)第0652号工伤认定。刘甲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审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乙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工作场所的争议,原审审查认为,工作场所为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及其合理延伸范围,而判断工作场所延伸范围的主要标准为该区域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存在直接关联。根据庭审调查,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域为3楼,而刘乙的被害地点为通向4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该区域既非通向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必须经过的区域,也非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该区域与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以及刘乙所从事的工作亦无直接关联,故普陀人保局认定该被害地点非工作场所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争议,原审审查认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主要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刘乙虽然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了暴力伤害,但从普陀人保局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刘甲的陈述、刘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难以认定刘乙死亡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所致。刘甲认为刘乙死亡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诉讼主张,仅仅只是一种推测,缺乏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刘甲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作出驳回韩某某、刘甲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韩某某、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某、刘甲上诉称,受害人刘乙在凶手叶进可能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况下,作为当班组长不得已外出劝离凶手,在公司的四楼平台楼道入口处被凶手残忍杀害。刘乙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害的位置,放有公司的闲置物品,该区域在公司管理和间接控制下,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刘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刘乙因私人原因离开办公地点被凶手杀害,是在工作场所外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公司的四楼平台属公共部位,且刘乙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叶进于2010年5月5日晚及5月6日凌晨,多次恐吓前女友刘乙要求见面,刘乙被害地点四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非属原审第三人公司,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刘乙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刘乙死亡原因系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刘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