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台行初字第4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美标,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龙翔路80号。 原告郑义方,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鳌前街38号。 原告陈梅花,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台行初字第4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美标,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龙翔路80号。



原告郑义方,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鳌前街38号。



原告陈梅花,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凤栖路28号。



原告杨仁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朝晖路59号。



原告蒋加福,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鳌前街45号。



原告陈银素,女,1967年9月3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朝晖路79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楚琦,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87-1号。



委托代理人余涛,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治光,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忠东,玉环县海洋渔业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美标、郑义方、陈梅花、杨仁辉、蒋加福、陈银素诉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美标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楚琦、余涛,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治光、林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标、郑义方、陈梅花、杨仁辉、蒋加福、陈银素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发现本村滩涂《档案》有严重的弄虚作假、篡改原件的问题后,一直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因从1972年开始原告村与邻村农业村等四个村出钱出力筑起了南坝,坝内造盐,坝外形成千亩滩涂。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村分得的300米塘线滩涂面积1000余亩由原告村所有。按玉环县人民政府《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区域政策处理若干意见》,由于原告村的滩涂《档案》被篡改,不能作为43个行政村的一员享受滩涂政府回收的扶持资格。2010年6月23日,六原告向被告投诉并进行书面反映,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复。请求判定被告不履行回复的做法不合法,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诉状,证明2010年9月19日状告被告不答复、不作为违法;2、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11月8日陈美标又受村委会委托,向台州中院起诉,为本村失去的滩涂维权;3、起诉状,证明2010年5月18日村委会带头起诉维权未果;4、行政诉状,证明2010年6月23日老傲前村村委会又带头维权,玉环法院收材料而不受理;5、陈方满的离休证一份,证明玉环干江镇原干江公社副书记陈方满的身份以及其为老傲前村的滩涂进行过公证;6、《为保护集体滩涂财产清查弄虚作假的情况纪实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3日陈美标代表六原告进行书面说明;7、《行政应当作为的情况反映》,证明陈美标等六原告的反映;8、《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县国土局回复原告,建议向海洋局反映;9、《对陈美标等人申请的“裁决请求书”的答复》,证明2010年4月29日干江镇政府回复陈美标等原告,建议向有裁决权的部门反映;10、干江盐场及干江镇木杓头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村在南塘长1400米的塘线分有300米塘线,即坝内造盐坝前的滩涂养殖;11、干江镇干江村《证明》及老傲前村村委员《情况说明》,证明四个村筑起1400米长的南塘,原告村分得300米的塘线,计3股;12、《公证书》5份,证明南塘经四个大队围成后,以塘线长度为基础分滩涂,并说明原告所在村的档案被篡改;13、《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政府部门应该行政作为,原告就需要类似《纪要》;14、《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违反条例规定,应公开回复而未回复;15、《海域管理法》,证明被告违反该法第22条、30条规定;16、《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不作为违反《通知》的规定;17、玉环县志,证明南塘是原告村等四个村围涂形成的新塘;18、玉政发(2008)40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文件第6条规定,对举报弄虚作假的不处理;19、玉政发(2009)28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文件第6条规定,应补偿而未补偿;20、邮件详情单,说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去反映材料一份;21、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杨亚敏经手已收邮件;22、《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材料的内容;23、档案材料5页,证明档案中的08号农业村分的450亩滩涂就是300米塘线依据,029、30、31页三个大队的情况是后来篡改的弄虚作假的情况;24、照片,说明原告村300米塘线2003年丈量有1680亩滩涂的权利,无故被行政不作为所流失;25、《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应当作为;26、《复查申请》,在申请人处没有陈银素、蒋加福的签名,证明本次纠纷不属于信访事项,台州市人民政府、玉环县人民政府以及干江镇人民政府的信访报结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玉环县漩门三期工程指挥部调取了下列证据:1、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干江盐场废弃政策处理协议书;2、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区域养殖物政策处理协议书;3、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区域滩涂政策处理协议书。



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寄给王国忠县长的《请求县政府考虑老傲前村在漩门三期围垦区有滩涂被收作为行政村有扶持资格的情况反映》中关于在漩门三期围垦区内享有滩涂使用权和补偿的问题,从2008年11月起,原告等村民曾多次到县信访局等各级政府上访过,玉环县人民政府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干江镇人民政府、玉环县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30日作出干信要报[2008]第13号信访答复、玉政信查[2009]1号复查意见书、台政信核[2009]第4号复核意见书给信访人。台州市政府在复核意见书中明确:“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二、原告寄给王国忠县长的情况反映书应作为给政府领导个人的信访件处理,玉环县人民政府是否必须给予书面回复及应在多长时间内回复,法律没有规定和强制性要求。三、原告在《情况反映》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2-3月调查查明,老傲前村于上世纪70年代参与修筑干江南塘,对围垦形成的干江盐场拥有相应股份,但对塘坝外侧的海涂并不享有使用权。原告称滩涂档案被篡改没有事实根据。由于老傲前村在漩门三期内没有享有使用权的滩涂,不符合漩门三期政策处理的扶持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干信要报[2008]第13号信访答复、玉政信查[2009]1号复查意见书、台政信核[2009]第4号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开始信访,现已三级信访终结;2、玉环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呈批表和函,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反映事项予以受理;3、关于老傲前村信访件的复查报告及说明,证明被告已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过调查;4、邮政专递单,证明六原告寄送的信件属于给领导的信访件;5、《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反映内容属重复信访,被告可不再受理答复;6、楚门区海涂情况表、干江公社浅海滩涂调查情况、梅岭同梅岙海涂分界线确定的意见以及楚门公社签署意见、海涂使用权属分配图等资料,证明原干江乡各村八十年代海涂定权真实情况,老傲前村未取得滩涂使用权;7、玉环县海洋功能区划,证明争议海涂位于漩门三期围垦区内;8、关于漩门三期围区用海管理通告,证明漩门三期围垦工程建设后,该海域不能发放使用权证;9、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区域政策处理若干意见,证明老傲前村不符合漩门三期政策处理的补偿、扶持条件;10、《关于芦蒲人民公社海涂定权发证试点工作的情况报告》(玉政[1983]157号)、《关于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问题的通知》(浙政[1983]34号),证明干江乡各村海涂定权的依据和原则;11、《信访条例》,证明原告的情况反映属于重复信访,应不再受理。



法庭调查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证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记录老傲前村就滩涂进行信访的情况,说明原告寄给王国忠县长的材料并不是第一次信访,且已经三级信访终结。证据8、9,国土局的告知书及干江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此法定职责。证据10-12,都只能说明老傲前村曾参与筑坝,但不能证明对坝外的滩涂享有使用权。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且要求被告作出会议纪要没有依据。证据14-16,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7只能证明老傲前村参加筑塘,对盐场享有股份,但不能证明其享有滩涂使用权。证据18,玉政发[2008]40号文件是被告对漩门三期围垦区的政策处理意见,前提是对滩涂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扶持,与本案无关。证据19,玉政发[2009]28号文件是对滩涂回收的实施办法,被告对干江南塘的盐场和塘坝并没有征收,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0、21邮件详单及查询结果单无异议。证据22,内容是要求对老傲前村在漩门三期围垦区有滩涂被收作为行政村有扶持资格,和之前信访内容一致,属于重复信访,且已经经过三级政府信访终结。证据23、24,是对滩涂现状的反映,且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滩涂使用权。证据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被告认为信访程序中复查申请是蒋加福、陈银素申请的,且三级政府保存有信访程序证据原件。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三个答复因没有蒋加福、陈银素的签字,均系违法证据,应排除证据资格。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且不合法。对证据4、5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仅其中029、030、031三张是跟本案有关,即被篡改的档案,要求政府把篡改的档案给改过来,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第7-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起诉材料,不属于证据。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7结合被告提供的信访答复或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就老傲前村滩涂使用权问题进行信访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12村证明及公证书,与证据17《玉环县志》相结合,可以证明老傲前村参与修筑干江南塘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老傲前村对塘坝外侧的滩涂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证据13-1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8-19系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0、21、2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部分证据相一致,可以证明干江公社浅海滩涂权属的档案记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6复查申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7均陈述了原告等人向三级政府信访的事实,现原告以复查申请无签字否认信访答复及意见书的合法性并不充分,对该证明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三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复查申请无蒋加福、陈银素签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向三级政府信访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信访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原告对争议海涂位于漩门三期围垦区内以及围区内海涂使用权依法收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11均系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六原告系玉环县干江镇老傲前村村民。上世纪70年代,老傲前村与相邻的木杓头、盐盘、农业村一起参与干江南塘修筑,对围好后的干江盐场享有盐坦股份。1984年玉环县开展海涂定权工作,现档案记载干江南塘外侧海涂由盐盘、农业、梅岭、木杓头、干江村享有使用权,老傲前村未取得滩涂使用权。2003年5月7日,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漩门三期围区用海管理通告》,终止或收回围区内的海涂使用权。2008年10月7日,被告作出玉政发[2008]40号《关于印发玉环县漩门三期围垦区域政策处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围垦区域内海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后的补偿和扶持办法作出规定。六原告以老傲前村曾在干江南塘拥有海涂使用权,但莫名流失,要求政府解决老傲前村干江南塘塘线及对应海涂使用权等问题,于2008年11月、12月向玉环县干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干信要报[2008]第13号信访答复,认为老傲前村在1984年没有取得滩涂使用权。六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经复查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玉政信查[2009]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干江镇人民政府干信要报[2008]第13号信访答复意见。六原告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台州市人民政府经复核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台政信核[2009]第4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信查[2009]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2010年7月19日,六原告向被告寄送《请求县政府考虑老傲前村在漩门三期围垦区有滩涂被收作为行政村有被扶持资格的情况反映》,要求县政府查处滩涂档案篡改问题,落实老傲前村的扶持资格。被告未作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陈美标等六原告向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寄送的《请求县政府考虑老傲前村在漩门三期围垦区有滩涂被收作为行政村有被扶持资格的情况反映》,其实质内容是反映老傲前村在干江南塘外侧享有滩涂使用权,要求被告查处滩涂档案被篡改问题。而此前,原告已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该问题,且干江镇人民政府、玉环县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明确答复,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作情况反映,仍属信访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原告对被告就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美标、郑义方、陈梅花、杨仁辉、蒋加福、陈银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