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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石法行初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吴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一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石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吴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XX农户)。 诉讼代表人吴XX,女,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
原告吴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一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石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吴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XX农户)。
诉讼代表人吴XX,女,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系吴XX亲家),男,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人民政府)。
机构代码:711643X4—X。
法定代表人谭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温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姚XX,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田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田XX农户)。
诉讼代表人田XX,男,生于1937年10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
原告吴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田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农户的代表人吴XX及代理人谭XX、彭XX,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温XX、姚XX,第三人田XX农户的代表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实地查看现场,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镇卧龙村庙坝组村民吴XX农户与田XX农户因上牛二湾(小地名)的林地使用权发生纷争,被告XX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自留山“牛二湾”柳杉树林3亩面积的使用管理权归被申请人(田XX农户)所有。
被告X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杨XX(吴XX之女)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解决的事实。
2、杨XX、吴XX的委托书。拟证明该二人委托彭XX代理其处理该纠纷。
3 、田XX的委托书。拟证明田XX委托其子田应华代理其处理该纠纷。
4、彭XX的申请。拟证明彭XX原代理庙坝组就涉案林地与第三人田XX农户发生纷争,因无证据说明该林地系庙坝组集体使用,因此,彭XX申请撤回,并说明要代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田XX农户打官司。
5、杨XX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在“上牛二湾”林地的四至情况,说明涉案林地不属原告自留山。
6、田XX的林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在“上牛二湾”林地的四至情况,说明涉案林地在第三人的四至范围内。
7、杨XX、杨XX的林权证。拟证明该二农户在“上牛二湾”亦分自留山,当时的分山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之间尚隔有杨XX的林地。
8、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彭XX原代表庙坝组集体与第三人田XX农户就涉案林地权属发生纠纷,XX镇卧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认为该林地属第三人田XX农户使用。
9、被告绘制的现场平面图。拟证明涉案林地在第三人的“上牛二湾”自留山林地的范围内。
10、杨XX、彭XX、刘XX、杨XX、彭XX、吴XX等证人的证实。拟证明1983年落实林地的情况,涉案林地是第三人田XX的自留山,一直系第三人在管理使用。
11、举证质证记录。拟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12、现场照片及草图。拟证明争议林地系第三人在管理使用,属第三人的自留山。
13、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该纠纷被告已作出处理,涉案林地属第三人经营管理。
14、石柱府法复(2010)32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吴XX农户诉称:原告杨XX农户(吴XX系杨XX的儿媳妇,杨XX之妻,二杨均已逝世)与第三人均系XX镇卧龙村庙坝组村民。1983年划分林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上牛二湾和下牛二湾承包了林地。上牛二湾处,杨XX承包的林地在响泉组和庙坝组的分界处。1983年8月20日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石柱府(8)第NO:0012539号林权证,其记载的上牛二湾林地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一队梁轮,西——杨XX界以石头占界,南——大树子坪梁轮,北——牛二湾横断处12丈止。杨XX与其子杨XX逝世后,第三人欺原告势单力薄,约三年前在原告林地种黄连,去年又砍伐原告林地的柳杉树,由此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解决,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XX府发(2010)232号决定,将涉案林地处理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石柱县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11月4日,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意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确认“牛二湾”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XX农户提供的证据有:
1、石柱府法复(2010)32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该纠纷已依法进行了复议。
2、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该纠纷已由XX镇人民政府处理。
3、原告的林权证。拟证明争议林地石柱县政府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
4、王元珍、王元江、吴XX、杨XX等证人的证实。拟证明原告的林地与响泉组挨界,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林地。
5、现场草图及说明。拟证明涉案林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
6、现场照片。拟证明一队梁轮位置,涉案林地属原告承包经营。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83年完善责任制时,庙坝组是按两个板块划分自留山的,即柴家湾板块和牛二湾板块。杨XX、田XX、杨进坤、杨XX、彭XX、杨XX、杨进清七个户属牛二湾板块,其他农户在柴家湾板块。牛二湾板块的七个户决定,杨进清一个户划在柴山坪,其余六个户在牛二湾,下牛二湾是按人口立起丈量每户横起一溜,上牛二湾是抽号按人口横起丈量每个人口3丈,立起直上大树子坪梁轮,顺序为杨XX1号,杨XX2号,田XX3号,杨进坤4号,彭XX5号,杨XX6号。填入林权证时,杨进清1号,杨XX2号,彭XX3号,杨进坤4号,田XX5号,杨XX6号,杨XX7号。争议的林地被填入田XX的林权证。自1983年落实林权后,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执掌管理,第三人自己或租给他人一直在此轮换种植黄连、庄稼。。二、原告要求撤销本府(2010)232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三、本府处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因此,望法院维持本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争议林地在落实林权责任制时,是划给第三人的,有林权证和当时分山的人员为证,一直以来,该林地系第三人在管理经营,原告未有争议,因卖木料,彭XX等人眼热而发生纠纷。由此,政府处理是正确的。
第三人田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X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6、7、9、12中的现场平面图、1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系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田XX委托其子田应华代为处理该纠纷,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8,系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文书,客观的反映了处理的过程及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言部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考虑,否则,不予采纳;证据11,客观反映了政府处理的过程,且经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证据12中的现场照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纳;证据13,客观反映了被告对该纠纷的处理情况,说明该纠纷被告已作出处理,与本案有着直接联系,应予采纳。
2、对原告吴XX农户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4、5、6,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考虑,否则,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机构改革时,原栗新乡力坪村庙坝组变更为现在的XX镇卧龙村庙坝组。杨XX与杨XX系父子关系,杨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二杨均已逝世。杨XX系吴XX之女,彭XX之儿媳妇。
涉案林地位于XX镇卧龙村庙坝组的“上牛二湾”(地名)。1983年农村落实林权生产责任时,XX镇卧龙村庙坝组将该组林地划分成两个板块,即“牛二湾”(地名)板块和“柴家湾”(地名)板块。其中,在“牛二湾”(地名)板块承包林地的有七个农户,即杨XX、杨XX、田XX、杨进坤、彭XX、杨XX、杨进清。其划分方法由各林地板块的农户确定。“牛二湾”板块的农户将该处林地分为“上牛二湾”和“下牛二湾”。
争议之林地位于“上牛二湾”,通过抽号后依次沿山坡横向丈量,每一包产人口三丈,每农户顺山坡立起一块直上大树子坪梁轮。根据林权证记载,“上牛二湾”林地农户的顺序为杨进清1号、杨XX2号、彭XX3号、杨进坤4号、田XX5号、杨XX6号、杨XX7号。每户承包的林地,已经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原告吴XX农户在该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一队(现XX镇卧龙村响泉组)梁轮,西——杨XX界以石头占界,南——大树子坪梁轮,北——牛二湾还(横)断12丈止;第三人田XX农户在该林地的四至为:东——杨XX界上梁轮(大树子坪),西——杨进坤界上梁轮(大树子坪),南——大树子坪梁轮,北——以15丈为界。即原告吴XX农户与第三人田XX农户在该处林地之间尚间隔有杨XX农户承包的林地。通过实地勘查及相关当事人现场指界,原告吴XX农户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彭XX陈述,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原四队)毗邻的XX镇卧龙村响泉组(原一队)林地的农户系梁贵德,并当场提供其林权证,该农户林权证记载的西界即为XX镇卧龙村庙坝组的林地,并与原告吴XX农户的林地相邻。梁贵德农户林权证记载的西界为“梁轮到丫口”,
原告吴XX农户林权证(登记户主杨XX)记载的东界为“一队梁轮”。实地查看并经当事人现场确认,原一队与四队的林地东-西相连,其分界线有明显的“梁轮”。杨XX之妻刘XX现场指认出与吴XX农户林地的东界,与吴XX农户林权证记载的西界以“石头占界”相符。而彭XX现场指认的原一队与四队林地的东-西界线没有“梁轮”,而是平地,指认的吴XX农户挨杨XX林地的西界亦为平地,无“石头占界”。
XX镇卧龙村响泉组(原一队)烧箕湾(地名)、猫子涵(地名)林地,系该组王元孝农户的林地,位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原四队)大树子坪梁轮(地名)林地的南方,王元孝现场指认其林地的北方界畔以大树子坪梁轮止。杨XX农户与第三人田XX农户林地的东——西界线明确无争议,杨进坤农户与第三人田XX农户林地的东——西界线明确无争议,且与第三人田XX农户毗邻的杨XX农户、杨进坤农户、彭XX农户均到现场指出了自己林地的具体位置,表明争议林地在第三人田XX农户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涉案林地自落实林权责任制至2008年,一直由第三人田XX农户经营管理,该农户在其中种植黄连或租予他人种植黄连。因涉案林地的树木已生长成材,第三人田XX农户在2008年将其中的柳杉树卖予收购木料的商贩,以彭XX为代表的该组部分农户即主张该片林木属XX镇卧龙村庙坝组集体所有,与第三人田XX农户发生纠纷。经卧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涉案林地属于第三人田XX农户的承包林地。以彭XX为代表的该组部分农户不服,申请被告解决,在处理过程中,因庙坝组集体无证据支持,
2010年8月4日,彭XX书面撤回申请,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要对号入座处理给私人,应该是杨XX的,所以现在要帮杨XX打官司”。由此引发本案纷争。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自留山“牛二湾”柳杉树林3亩面积的使用管理权归被申请人(田XX农户)所有。之后,原告申请本县人民政府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XX府发(2010)23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XX镇卧龙村响泉组(原一队)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原四队)在该处林地的东——西界线?
因原告吴XX农户在该地林权证记载的东界为“一队(现XX镇卧龙村响泉组)梁轮”,原一队梁贵德农户的林地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原四队)的林地相邻,其林权证记载的西界为“梁轮到丫口”,
实地查看:原一队与四队的林地分界线有明显的“梁轮”。因此,原告吴XX农户诉称的两村民小组间的东-西界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农户主张响泉组与庙坝组林地的界线系从烧箕湾(地名)直上猫子涵(地名)。而现场查看,XX镇卧龙村响泉组(原一队)烧箕湾(地名)、猫子涵(地名)林地,系该组王元孝农户的林地,位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原四队)大树子坪梁轮(地名)林地的南方,即以大树子坪林地梁轮(地名)为分界线,涉案林地在该山轮的阳面(北方),烧箕湾(地名)、猫子涵(地名)林地在该山轮的阴面(南方),且王元孝现场指认其林地的北方界畔以大树子坪梁轮止。由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杨XX农户与第三人田XX农户林地的东——西界畔明确无争议,杨进坤农户的林地与第三人田XX农户林地的东——西界畔亦无异议,杨XX、杨进坤、彭XX三农户均实际到现场指出自己林地的东——西界线,三农户林地的具体位置固定而无异议,并均已管理经营多年,而第三人田XX农户的林地刚好在杨XX农户与杨进坤农户林地的中间,争议林地适在其中。如以原告诉称的响泉组与庙坝组林地的界畔为依据划界,则“上牛二湾”的部分农户将没有林地,或农户之间的林地界线将重新确定,依次由东向西移动。况且,现XX镇卧龙村响泉组并未与XX镇卧龙村庙坝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因此,原告吴XX农户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于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该纠纷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本院确认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不属法院职权范围,依法予以驳回。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15日作出的XX府发(2010)232号“关于农户吴XX与田XX牛二湾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农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绿山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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