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59号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联邦亚维多利亚州墨尔本市生科尔达380号7层。 授权代表保罗•李特,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燕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390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0751号“TO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39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黄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鲜、高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3900号决定中认定:第920751号“TOL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译为“通行费”,指定使用在“货物和材料的收集、包装、运输”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其可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诉称:申请商标“TOLL”含义丰富,作为名词有4个含义包括交通费、毁坏、伤亡人数、钟声、长途电话费;作为动词主要含义为敲钟、鸣钟。考虑到中国消费者的英文水平无法准确识别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申请商标并非服务货运行业的商贸用语,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多个英文国家获得注册保护,证明其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广泛使用,显著性得到加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仓储等服务与“交通费”的含义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3900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39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920751号“TOLL”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澳大利亚,注册日期2000年8月24日,注册人为*公司,通知日期2007年5月24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的服务上,包括:货物和材料的收集,包装,运输,仓储以及送递,包括航空运输,陆地运输,包括通过公路和铁路的运输,车辆运输,海上运输,包括河流运输,驳船运输以及小船运输,货运和货物运送、托运和用车装载、装货和卸货,信件和包裹送递,搬家服务,家具运输,垃圾和废物运输,仓库储存,车辆,小船,仓库,存储容器以及存储空间的出租,涉及收费站收费的运输服务和运输管理除外,码头,港口以及港口设施的管理,包括提供和管理拖船以及导航船,装船和卸船,船只和货物的打捞,不包括涉及收费站收费的码头,港口以及港口设施的管理,货物和运输经纪,包括轮船经纪人的安排货运和运输的各保方面,不包括涉及收费及收费此类运输业务和运输管理,提供与上述服务相关的信息。 2008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2、*公司及其中国分公司网站等关于*公司的简介和报道;3、广州拓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声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4、保昌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恰合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声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5、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明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1390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TOLL”系由英文单词组成,其第一含义系“通行费”,指定使用在“货物和材料的收集,包装,运输,仓储以及送递,包括航空运输”等服务上不易为消费者识别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来源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都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自行制作,证明力不足;*公司提供的相关报道,仅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公司主张包装、仓储等服务与“通行费”无关,本院认为在上述服务中使用含义为“通行费”的“TOLL”标志,仍不足以为消费者识别为商标。 综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390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0751号“TO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崔建国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