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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3269霍其多夫市帕其大街4-6号。 授权代表巴斯蒂安亚历山大格隆德勒,全球品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
*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3269霍其多夫市帕其大街4-6号。
授权代表巴斯蒂安•亚历山大•格隆德勒,全球品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孙筱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708号《关于第4707877号“PACIF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70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孙筱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0708号决定中认定:第4707877号“PACIFI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分别与第3206418号“Pacific
Ni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第3757080号“OCEAN PACIFIC OCEAN
PACIF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且在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司主张其享有商号权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系原告字号,原告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第10708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07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707877号“PACIFIC及图”商标,由*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在第25类的服装带(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系第3206418号“Pacific
Nice”商标,于2002年6月11日申请,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3757080号“OCEAN PACIFIC OCEAN
PACIFIC”商标,由孟霞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领带、婚纱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2008年9月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服装带(衣服)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头带(服装)、领带、服装、帽、袖口(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短统袜、领结、围巾、帽子”(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10708号决定。
诉讼中,*公司认可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图片;2、*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3、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商标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两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PACIFIC及图”虽然系图文组合商标,但是其中文字“PACIFIC”系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Pacific
Nice”商标与引证商标二“OCEAN PACIFIC OCEAN
PACIFIC”商标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含义、发音均无明显区别。因此,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其是否系原告商号均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供的共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涉及中国大陆地区,因此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区分。
综上,第107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708号《关于第4707877号“PACIF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崔建国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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