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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甲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81号 原告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
*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甲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81号


原告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甲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内藤浩树,IPR运营公司知识产权开发中心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608号《关于第1991539号“Panasuper”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3608号裁定),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甲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甲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周健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丽丽、第三人甲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安晓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608号裁定中认定:第1991539号“Panasuper”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英文“Panasuper”,其与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36818号“Panason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496号“Panason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649号“Panason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甲株式会社提交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家用电器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23691号“PANA”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甲株式会社的“Panasonic”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核准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本案不涉及在非类似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甲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模仿其产品外观设计及包装,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为“Panasuper”,四个引证商标均由字母“Panasonic”组成,二者整体外观、发音、含义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越驰名,越不容易与争议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经过7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甲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第0360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36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甲株式会社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且均非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对中国消费者而言容易造成混淆。“Panasonic”在家电产品上具有广泛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是第三人的系列品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池上,容易造成混淆。*公司未提交其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模仿甲株式会社知名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及包装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3608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991539号“Panasuper”商标,由临沂*电池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申请,于2003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电筒电池、高压电池、电池极板、电池等商品。2006年9月2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由甲株式会社申请,于1980年3月2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系第836818号“Panasonic”商标,由甲株式会社于1993年11月26日申请,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静止摄影机、太阳能电池、锰电池、锂电池等。
引证商标三系第1423496号“Panasonic及图”商标,由甲株式会社于1999年2月25日申请,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组、干电池、原电池、蓄电池、电池箱。
引证商标四系第1992649号“Panasonic”商标,由甲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23日申请,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能电池等。
甲株式会社于2008年2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Panasonic”经甲株式会社使用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广泛保护。争议商标与“Panasonic”近似,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Panasuper”电池与甲株式会社电池的外观设计几乎完全一样,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同时,甲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株式会社产品及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的彩色对比图片;2、2002年发行的《甲电器公司介绍》;3、甲电器中国网相关信息;4、“Panasonic”注册清单、注册证及列表;5、“Panasonic”被认定为日本驰名商标名录的相关页;6、“Panasonic”产品在日本、菲律宾等国的宣传手册;7、2005年年报摘录;8、历年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信息网上资料;9、甲株式会社中国子公司名录;10、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部分家电、音像产品目录及产品宣传资料;12、电焊机、蓄电池、压缩机、微波设备、元器件、移动电话、笔记本、空调、宽屏幕电视资料;13、刊登在1997年11月21日《海南日报》、1997年11月28日《广州日报》、1997年12月19日《长沙晚报》等报刊上的“Panasonic”电器广告;14、广告列表、数字光盘、广告播出时间表;15、车体、灯箱、世博会路牌及露天广告列表、照片;16、甲品牌知名度调查报告;17、《2004年度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18、“最具影响的跨国企业”相关信息摘录;19、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录,其中收录了甲株式会社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PANASONIC”商标;20、2006年认定“PANASONI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1、1990年、1999年、2005年部分电池产品宣传册;22、*公司网站公证书及产品宣传册。*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2010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608号裁定。
诉讼中,*公司补充提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也门、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尼日利亚标准局产品认证证书及翻译件、装修单及发票翻译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第03608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争议商标“Panasuper”和4个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Panasonic”分别对比,均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电池、干电池等商品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4个引证商标相区分。“Panasuper”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与本案无关。
综上,第036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608号《关于第1991539号“Panasuper”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甲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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