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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乙某。 第三人丙某。 第三人丁某。 上诉人甲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初字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乙某。
第三人丙某。
第三人丁某。
上诉人甲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甲某与凌志鹏系兄弟,两人均系凌耀张、唐彩华之子,乙某系凌志鹏之妻,丙某、丁某系凌志鹏、乙某子女。凌耀张于1966年去世,唐彩华于1979年去世,凌志鹏于2005年去世。1993年,凌志鹏取得沪临用(闵)字第00504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凌志鹏,土地坐落南北大街80弄21号,地号华坪街道49坊25丘(2),土地所有制性质国有,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1993年5月17日至1995年5月16日,备注原发证日期为1989年5月17日,填发机关上海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等。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南北大街80弄21号房屋在1989年之前未进行过房地产权利登记,现该处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甲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乙某等出示1993年6月7日将上述南北大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者确定为凌志鹏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发证行为)。甲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其父母所有,某规土局颁证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将凌志鹏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者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甲某依法享有的房屋继承权利,故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甲某以本案所涉房屋系父母遗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继承权利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某父母生前均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证明,也并非本案争议土地临时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人,而甲某陈述的财产继承权利本身与被诉土地临时使用证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依照《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某的起诉。甲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某诉称,系争房屋原系上诉人父母私房,在我国实施房地产登记制度之前亦承认私房,但可以凭事实状态认定,而不是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发证行为认定系争房屋是凌志鹏个人所有,故对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均给予凌志鹏,上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故上诉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应是适格诉讼参与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规土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未经过房地产登记,且无法确认产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发证行为系核发土地临时使用证,按照作出被诉发证行为当时的政策法规,对权属不明,但实际使用的土地可发给土地临时使用证,上诉人甲某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乙某、丙某述称,被诉发证行为将土地临时使用证核发给凌志鹏正确,被拆除房屋之前一直由凌志鹏实际使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被诉发证行为确定的土地使用者符合历史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丁某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甲某并未提供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证据。家庭内部达成的兄弟协议真实。被拆迁房屋是因老房被征用后由政府调剂,一直由其家庭七人使用,上诉人甲某并未实际居住使用,且上诉人在武汉居住条件很好。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甲某并非被诉发证行为作出之时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被诉发证行为系核发土地临时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甲某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所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按照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作出之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发证对象的有关条件。上诉人甲某与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涉及的动迁安置利益分割问题,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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