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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1。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1。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韩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11月10日对原告张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张某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公安分局)(2010)沪公某劳字第179号关于对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登记物品、文件清单1份,张某亲笔供述1份,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30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共6份,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25日对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9月14日对史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9月14日对宋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于2010年8月24日对王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9月10日对李某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1份,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9月21日对韩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7日对万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7日对谢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7日对林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7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7日对李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8月28日对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8月28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9月12日对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张,于2010年9月12日对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2张,于2010年9月12日对李某某3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2张,某某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工作情况1份,张某书写的委托书、提供给讨债公司的汇款凭证和发票,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1日对李某某4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9月21日对尤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9月21日对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中共上海某某医院发展中心纪检委、中共上海市某科医院委员会、中共上海市某科医院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上海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某科医院证明各1份,照片7张,某科医院情况说明1份,某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张某诉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原告无违法犯罪前科,并非经常违法且屡教不改的人员,不属于劳教对象范围。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张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为证明诉请,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证明;

2、社保缴纳情况;

3、劳动手册;

4、居委会证明;

5、徐俊情况说明;

6、李某某5情况说明;

7、钱某情况说明;

8、寇某某情况说明;

9、王某某3情况说明;

10、李某某6情况说明;

11、曹某某、柳某某证明;

12、录音证据。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未依法征求单位或街道的意见;原告所作笔录系受欺骗、恐吓和殴打而被迫签名;部分笔录办案民警未签名,笔迹不一致,系虚假材料;相关证人的表述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无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听取街道或单位意见不再是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程序。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也失实;有关证明债务成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大量多种证据相悖,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2系偷录,取得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是否与他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8日14时05分至16时10分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不符合书证提交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排除;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张某以讨债为名雇佣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史某某、宋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2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韩某某2工作的上海市某科医院及其住处,采用骚扰、纠缠等方法强行向韩某某2索要钱财,造成医院停诊、医院秩序混乱、被害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受影响等后果。某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张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有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同案人员的供述,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部分笔录制作不规范,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关注并加以改进。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852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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