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下称统管办),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梅海波,统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翠玲,女,统管办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依马木,金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都来提·阿吉,男,维吾尔族,金鹰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26号。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统管办与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4)乌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3)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水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统管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鹰公司于1989年以行政审批的形式办理了相应的34辆出租汽车营运证,经批准成立了出租车队。1993年5月18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1997年起实施。统管办自1997年6月1日起,依照市政府的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经营使用权终止。凡是1996年前经行政审批无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权仅限于1997年6月前,若想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办理转期经营手续之后,才能取得从事客运经营资格。1997年5月5日、6日金鹰公司两次共向统管办交纳了“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竞买金)”102万元。此后,金鹰公司与34辆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挂靠经营合同。1997年3月5日金鹰公司单位个别人员在未经金鹰公司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上加盖了金鹰车队交通安全管理专用章后,向统管办报送了这34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聘驾人员登记表。统管办根据此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将这34辆出租汽车转期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证确认给了挂靠车辆的驾驶员。此后,金鹰公司得知该情况,对出租汽车营运证使用权的确认提出异议,并向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在反映,统管办于2OO3年7月18日做出《关于金鹰车队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这34辆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界定为个人所有。对此,金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1997年5月前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1997年6月1日起,依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凡是1996年前经行政审批无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权仅限于1997年6月前,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办理转期经营手续后,取得经营使用权资格。本案中,金鹰公司在1989年成立金鹰出租车队,办理了相应的34辆出租汽车营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颁布后,金鹰公司于1997年5月5日、6日向统管办共交纳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竞买金)102万元。而统管办认为102万元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竞买金)是金鹰公司为34辆出租汽车的驾驶员代缴的。金鹰公司的个别人在未经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统管办报送了这34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聘驾人员登记表。统管办根据该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未经慎密审查就办理了34辆出租汽车的转期经营。统管办当时办理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上加盖的是乌鲁木齐市金鹰车队交通安全管理专用章,不是金鹰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鉴,亦不是金鹰车队的印鉴。统管办收取了金鹰公司交纳的竞买金,但确认34辆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不归金鹰公司,而归34个个人所有既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亦程序不当;因此,对金鹰公司要求撤销统管办于20O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金鹰车队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回复》将34辆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界定为不归金鹰公司金鹰车队所有,而归34个个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统管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金鹰车队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归属问题的 回复》将34辆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界定为不归乌鲁木齐市金鹰商贸有限公司金鹰车队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统管办上诉称,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我办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金鹰公司车队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依法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查明我办收取了金鹰公司交付的竞买金并确认34辆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不归金鹰公司,是错误的,我办收取的102万元经营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是金鹰公司为34辆车的驾驶员代缴的。3、原审查明金鹰公司的个别人未经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统管办报送34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聘驾人员登记表时未慎密审查,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答辩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金鹰公司在1989年成立金鹰公司车队,办理了34辆出租汽车营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租和转让的若干规定》颁布后,金鹰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于1997年5月5日、6日向统管办交纳了经营使用权有偿出租金(竞买金),统管办亦出具了收据。统管办出具的34辆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表、聘驾人员登记表未加盖金鹰公司公章,也没有金鹰公司法人签字,金鹰公司并不认可,统管办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金鹰公司车队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归属问题的回复》认定34辆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不归金鹰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该《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也明确告知金鹰公司如有异议可通过人民法院加以裁决,据此,上诉人统管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统管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库 都 斯 审 判 员 刘 瑞 东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