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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53号行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市规土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上报和下发的土地使用审批表”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清晰,市规土局于同月16日要求郑某补正。经郑某补正后,市规土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遂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86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所作上述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查明,郑某申请公开的“上报和下发的土地使用审批表”等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等信息,市规土局认定郑某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明确的文件名称和特征描述,是清晰的,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申请内容不是政府信息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笼统,缺乏文号和名称,没有指向特定文件,时间跨度太长,经过补正,仍不明确,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并未认定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是政府信息,仅认定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补正后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报和下发的土地使用审批表”,并在特征描述中进行了说明,后在补正内容中也进行了大段描述,但从申请内容及特征描述中仍无法判断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指向。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不明确,答复不适用《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86号答复虽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为抬头,但内容中并未认定上诉人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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