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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汉族,1948年8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涛,青岛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汉族,1948年8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涛,青岛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锴,青岛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君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2010年6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劳动监察立案申请书,申请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其自1970年6月至199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进行劳动监察立案,被告立案后,就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10日派劳动监察员杨敬涛、徐锴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10年9月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时被告答复原告如下:“1、关于你投诉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你补缴1970年6月至199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经调查,自1993年10月起在青岛市企业中全面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所以,单位不需为你缴纳1970年6月至199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2、关于你投诉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你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已于2007年6月22日向你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不予受理决定,我局不再处理。”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曾向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其1993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投诉不符合《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由,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鲁劳社复决字【200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3日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青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前提是相关投诉必须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关于原告王君向被告投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在此前提下,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再次以《告知书》形式告诉原告不再处理该部分投诉的做法,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就原告的该部分投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王君向被告投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70年6月至199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在此期间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故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须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也即原告就该部分投诉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第一部分中对原告的投诉予以明确答复,应认定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立案,但是到2010年10月12原审开庭为止,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文书,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成立。2、涉案《告知书》中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王君向被上诉人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2、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劳动监察机构书面告知上诉人王君处理结果,王君签收了《告知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涉案《告知书》加盖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专用章”,此公章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中对外加盖的印章,可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我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鲁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与本院(2008)青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发回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君主张的1993年10月至199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经复议和一、二审诉讼均被维持。鉴于本案处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消了上述一、二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告知行为所依据的理由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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