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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玉,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捷,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红华农场红星分场兰林队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玉,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捷,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红华农场红星分场兰林队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海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伟,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务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昌飞,总经理。
上诉人吴爱玉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吴爱玉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为此而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晋湘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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