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三农场五队89号。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局企业注册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元佐,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常州路108号9号楼1单元501户。 原审第三人刘辉,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常州路108号9号楼1单元501户。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雪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小军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刘元佐、刘辉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在第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涂海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青、徐斌,三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肖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胶州市交协机动车维修技术服务中心主要为社会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刘元佐。2005年6月14日胶州市交通局批准交协中心改制组建华烨公司,胶州市财政局2005年8月20日批复,对企业产权按零值出售,由挂靠车辆车主新募股本金组建有限公司,由于交协中心原隶属胶州市机动车维修检测配件协会,所以不存在企业职工安置问题。2005年8月30日,财政局和交通局作为交协中心产权出售方,交协中心(改制后为华烨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刘元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05年10月29日,刘元佐、刘辉申请工商登记,2005年11月3日被告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元佐(出资40万元,占80%股份),股东刘辉(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2010年9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刘元佐、刘辉登记为华烨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行为。 另查明,刘元佐、刘辉均不是原交协中心挂靠车主,刘辉系刘元佐之女。2010年8月27日华烨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刘辉转让全部股权,刘元佐转让部分股权,华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爱和,股东包括刘元佐在内共五人,刘辉不是股东。 原审认为:华烨公司是由原交协中心改制而来,改制批准文件规定由挂靠车主新募股本金组成有限公司,刘元佐、刘辉均不是交协中心挂靠车主,但是刘元佐、刘辉为何出资成为华烨公司股东,交协中心的挂靠车主为何没有募集股本金成为公司股东均是由交协中心改制过程决定的,不是由工商登记决定的,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性质为公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是真实的,其作为交协中心的挂靠车主也与被告将刘元佐、刘辉登记为华烨公司的股东这一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涉及企业改制,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胶州市交通局胶发[2005]35号文件与胶州市财政局胶财资字[2005]5号文件批复的原胶州市交协机动车维修技术服务中心挂靠车主,根据政府批准成为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募集股本金组建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人系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的身份资格经胶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而合法产生,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发起设立的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登记给刘元佐和刘辉,这种违法登记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是由胶州市交协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改制而来的,其股东资格,乃至上诉人一直纠结的所谓“发起股东的身份资格”的取得和确认,是由企业根据市财政局和交通局的批准文件在其改制过程中决定的,而不是由工商登记决定的,也不会因未经工商登记而丧失。工商股权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公示性登记。上诉人与华烨公司之间仅仅是一种挂靠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将刘元佐、刘辉登记为华烨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原审第三人述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改制前的挂靠车主。刘元佐、刘辉虽然不是挂靠车主但出资设立华烨公司,属于改制过程确定的,不是工商登记决定的。《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公司需要发起设立,不存在发起股东问题。设立有限公司,仅仅是签订章程、依据章程出资。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华烨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出资,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胶州市交通局胶发[2005]35号文件与胶州市财政局胶财资字[2005]5号文件虽然批复由原交协中心的挂靠车主募集股本金组建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签订公司章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