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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朱某。 上诉人徐某、孙某、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朱某。
上诉人徐某、孙某、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上诉人徐某、孙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仁昌,第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奉科、徐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履贞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徐时进、徐时云、徐某兄弟三人。孙某系徐某之妻,徐某系徐某之女。1977年,徐履贞户建房,当时立基人口有六人,包括徐履贞、朱某。1984年左右徐家分家,1977年建造的老宅分成三份归兄弟三人所有,由此形成徐时云、徐时进、徐某三户。徐时云、徐时进分得房屋后,未另行建房。1987年,徐某另行提出建房申请,报批用地人口有六人,其中包括徐履贞、朱某。1991年,徐时云、徐时进、徐某三户分别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徐某户宅基地使用情况:土地座落在某县朱泾乡东方红村20组丘16-16(门牌号8052号),土地使用者徐某,现有人口徐履贞、朱某、孙某、徐某,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使用情况”一栏中记载批准日期1987年、建房日期1989年、立基人口5人,宅基地使用面积由168平方米调整至122平方米;徐时云户宅基地使用情况:土地座落在某县朱泾乡东方红村20组丘16-10(门牌号8056号),立基人口为徐时云、徐文彬;徐时进户宅基地使用情况:土地座落在某县朱泾乡东方红村20组丘16-11,立基人口为徐时进、徐文英、弗小妹。
原审另查明,徐履贞于2009年6月16日死亡,次日户口予以注销。
原审还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规土局)受理徐某、孙某、徐某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经过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并于2010年3月9日组织徐某、孙某、徐某及朱某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4月22日向某区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2010年6月4日,某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申请人徐某、孙某、徐某要求确认原某县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徐某、孙某、徐某三人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区政府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徐某、孙某、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徐某、孙某、徐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徐某、孙某、徐某原审诉称,徐履贞、朱某已经在上海市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6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根据享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他处再享有宅基地的规定,徐履贞、朱某对上海市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552号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某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足,故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沪金府土决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要求确认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徐某、孙某、徐某三人。
某区政府原审辩称,1991年徐某户宅基地审核表中明确立基人有徐某、孙某、徐某、徐履贞、朱某等五人,某区政府作出的不予支持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徐某、孙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原审述称,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朱某,某区政府所作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某区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部门,有权对徐某、孙某、徐某与朱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某区政府提供的徐某、徐时云、徐时进三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及附图、1981年10月5日朱泾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金府建征(1987)31号关于对朱泾乡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朱乡土(1987)第46号用地申请报告、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汇总表能够证明徐履贞户分家后,徐某放弃老宅基地另行申请建造房屋,当时建房用地人口包含徐履贞及朱某。1991年对徐某户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审核和颁证是建立在1987年用地批复基础上,宅基地申请表及审核表的现居住人口均有徐履贞及朱某的名字,同时徐时云户、徐时进户宅基地并没有把徐履贞及朱某列入立基人口,且徐履贞及朱某的户籍地均在上海市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原审认为徐履贞及朱某自1987年徐某另行申请建造住房起就一直是徐某户家庭成员,享有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经过申请、审查、核实、颁证等程序予以依法确认,且徐履贞及朱某没有在他处重复拥有宅基地,某区政府认定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徐某、孙某、徐某、徐履贞、朱某等五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不予支持徐某、孙某、徐某确权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徐某、孙某、徐某以徐履贞及朱某已经在徐时云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认为某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徐某、孙某、徐某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某区规土局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并送达徐某,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认定徐某、孙某、徐某于2010年1月23日向某区规土局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节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虽不致于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仍应当引起某区政府的重视,加强对文书的审核和校对。
综上,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徐某、孙某、徐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三人为涉讼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孙某、徐某要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沪金府土决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确认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徐某、孙某、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孙某、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孙某、徐某诉称,1981年朱泾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仍有效力,徐履贞家庭成员依法对该批复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共同享有。在1984年三个儿子独立出来后,徐履贞、朱某对批复中老宅的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该方位与徐时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的方位一致,徐时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徐履贞、朱某不能再享有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徐某户作为独立的一户人家,其经批准的建房占地仅包含了三上诉人,并不包含徐履贞和朱某的人头面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某区朱泾镇东方红村20组805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辩称,其依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和档案资料等进行了审查。1981年批复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该户三子独立成家分户而被重新申请并经审核的宅基地使用权所覆盖。上诉人认为其父母在他处有宅基地,但被上诉人经核查并无该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某农村习惯,父母和小儿子生活,徐时云、徐时进、徐某在1991年发证时每户都发了一张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中没有朱某和徐履贞的份额与情不合,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徐某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及附图、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徐某户宅基地土地座落在某区(原某县)朱泾乡东方红村20组丘16-16(门牌号8052号),立基人口为徐某、徐履贞、朱某、孙某、徐某5人的基本事实。1981年10月5日朱泾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金府建征(1987)31号关于对朱泾乡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朱乡土(1987)第46号用地申请报告、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汇总表、徐家三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进一步反映了徐履贞户老宅用地批复情况以及该户分家后,徐某、徐时云、徐时进三户分别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明确了相应宅基地立基人口的历史过程,徐时云、徐时进户宅基地并没有将徐履贞、朱某列入立基人口。上诉人认为徐履贞、朱某在他处已经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徐某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包含徐履贞、朱某,但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某区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经审核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孙某、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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