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两份关于土地使用文书中的不同制作年份和相关土地使用者不同名称,新旧地籍号信息记录”。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认为郑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其申请获取过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的政府信息,市规土局已于2012年11月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第895号答复)。郑某此次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仍属土地登记信息,系重复申请,市规土局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不再重复处理。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以函告形式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申请与先前的申请均涉及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土地登记信息,市规土局已作出过答复,故市规土局告知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市规土局以函告形式作出答复并未违法,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两份关于土地使用文书中的不同制作年份和相关土地使用者不同名称,新旧地籍号信息记录”与第895号答复所针对的申请并不一致,不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第895号答复,对上诉人申请获取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进行了答复,此次申请获取的使用者名称、地籍号等内容均为前述土地登记凭证中的记载内容,属重复申请;法律并未对答复具体名称形式作出规定,以函告形式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均系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记载内容,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所作的第895号答复已经对上诉人申请获取前述土地登记凭证进行了答复,此次申请确属重复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申请与第895号答复所针对的申请并不重复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答复形式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