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叶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某某系本市交通路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2年6月4日,叶某某通过信访途径向闸北房管局投诉交通路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以下简称102室业主)在其天井违法搭建封顶、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并在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要求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行为作出处理。因多次催促闸北房管局履职未果,叶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月10日,闸北房管局对102室业主作出第212XXXX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在天井搭建封顶违法搭建建筑物、擅自移装天井共用落水管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该业主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17日送达102室业主。同年1月24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叶某某撤回起诉。之后,叶某某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应由闸北房管局依法处理,而该局始终未对102室业主破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作出处理,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催告被处罚人执行,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请求判令闸北房管局履行未尽完的法定职责,对102室业主擅自破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有效不变),对102室业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闸北房管局向102室业主留置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行政机关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该地方政府规章第十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在本案中,102室业主在其天井南墙及202室阳台下方的外墙开窗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破坏房屋外貌。叶某某主张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闸北房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虽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但其赋予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授权性规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故《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与《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并不抵触,应当作为判断闸北房管局是否具有执法权限的依据。《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六条还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故闸北房管局无权对叶某某投诉的破坏房屋外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叶某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判令闸北房管局对102室业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由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强制执行只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延续,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具有可诉性。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查处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虽然并非闸北房管局的法定职权,但是当对于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或存在误解的公民向其提出履职请求时,闸北房管局应将自身无执法权的情况告知对方,便于其及时向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闸北房管局虽自称已口头告知叶某某自身无执法权,但缺乏证据佐证,且叶某某亦否认该事实存在,并提出质疑。闸北房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遂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法院已对相关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的材料,原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未尽的法定监管职责,即判令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对破墙开窗、破坏房屋外貌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曾打电话向城管部门投诉,得到的口头答复也是不属于城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102室业主作出行政处罚后,已依法于2013年4月1日发出催告书,于同年4月11日留置送达,同年6月被上诉人亦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故根据法院的告知,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撤回申请,现正准备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出组织强制执行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破墙开窗属于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城管部门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对此亦曾口头告知过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2月7日修正)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制定,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二)破坏房屋外貌。”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对破坏房屋外貌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据。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对破坏房屋外貌行为进行查处,与法不符。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规范,在自身无执法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告知当事人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