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 原告张办。 原告张丁。 原告张戊。 原告张己。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甲、张乙、张办、张丁、张戊、张己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甲、张乙、张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程序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体依据]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六原告其经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事实认定]。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号地块北块带拆迁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补正材料明确了相关的地块,被告应当向六原告公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的信息,但被告却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使用了“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来描述信息内容,使被告无法确认其要获取哪些信息,经过两次补正后内容仍不明确。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保存某号地块北块带拆地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某局于1月29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月21日原告发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并提交了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月27日收到补正申请信息,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3月21日前答复。3月6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告知原告其补正材料中“等相关信息材料”的描述仍不明确,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明确申请内容,要求在3月13日之前补正申请。被告在该告知书末段还告知原告:“另经了解,沪府土(2004)某号文批准了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并实施出让的通知,原住房保障局曾以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实施项目招标,该地块土地目前尚未实施招拍挂等方式出让。”3月10日,原告第二次致函被告称相关地块应该已有建设单位,并提交了沪房地资[2008]某号《关于某号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要求被告作出答复。被告收悉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7月1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房地资[2008]某号《关于某号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致函》及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答复通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2》、原告第二次《致函》、相关邮寄信封及回执材料,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府复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原告补正。经两次补正程序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析原告的申请事项,虽然经过补正程序,经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所申请指向的有关地块可以确定。但原告申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的表述,具体内容指向不清晰。原告在两次补正材料中也没有对申请的上述信息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表述,没能明确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或其他具体特征的描述,不能使被告明确其申请指向的具体信息,不利于公开义务机关进行有效的查询、检索。本案中,在原告申请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在《补正申请告知书2》尽其理解,对原告在申请中所涉及地块的信息也作了说明和告知。在原告未按照补正要求进一步补正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形下,被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办、张丁、张戊、张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