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杨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第三人杨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第三人杨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甲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