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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黄浦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方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方某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规定,原告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详细描述,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不明确,系向被告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允许将直管公房的公用楼梯出租给私人独用的“规定”,是依据哪一个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哪个具体的法律法规?原告在主要内容描述中称,原告居住的是直管公房,从天井到晒台有一个公用专用楼梯,该楼梯在二楼处有一个公用转弯平台(5.10平方米)。在该平台的墙壁上安装了整幢房屋的所有电表,老住户习惯称之“电表间”。2012年底,通过向静安区信访办投诉,原告等人才知晓这个公用转弯平台已被另一户居民算作“计租部位”。原告认为公用部位变成私人独用部位,使用多年的“电表间”不能安装电表箱,将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故向被告申请获取上述允许将直管公房的公用楼梯出租给私人独用的“规定”。原告在申请书中另附了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书面答复、上海市静安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某局)的复查意见书,反映某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电表间其实是二楼一户居民的二层东后间(走破),系计租部位。静安区某局亦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复查意见书,告知胶州路X弄X号二层东后间5.10平方米房屋系某物业公司直管公房,属长期计租部位。

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补充信息告知单,请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并告知在收到身份信息之日起正式登记办理。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于同月22日予以办理,经查,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反映了申请背景及信访情况等内容,没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对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故于同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认为其已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了详细描述,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书符合规定,故拒绝补正。被告收悉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6月28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上述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某物业公司书面答复、静安区某局复查意见书、补充信息告知单、原告身份证、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后,认为原告没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对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拒绝补正,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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