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 法定代表人池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



法定代表人池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银安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忠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华、毛尖,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飞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台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华、毛尖,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陈飞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到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从事拆解工作。2009年12月6日下午14:30左右,外来捡货人闵勇拉货时,飞出的碎片击中陈飞右眼,造成陈飞右眼受伤。该局认为陈飞与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飞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自2009年10月始,第三人陈飞在原告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从事拆解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6日下午14:30左右,在原告的拆解场第三人陈飞右眼被外来捡货人闵勇拉货时所伤。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陈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事故伤害相关证据。原告未在规定期间举证。2010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飞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5日,路桥区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飞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0月起第三人陈飞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日下午14:30,第三人陈飞在原告拆解场内被外来捡货人闵勇拉货时所伤,系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承担第三人陈飞事故伤害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举证,遂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飞事故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陈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陈飞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飞的伤不应该构成工伤事故:(1)陈飞是临时招用来从事废五金拆解工作的,其工作的内容以完成一定拆解货物后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与陈飞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2)上诉人拆解场开门及关门的时间安排为上午6:30分到11:00分,下午为13:30分到16:30分,陈飞在此期限内,完成多少工作量由第三人自己决定,上诉人不加干涉,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应条件。(3)陈飞的右眼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买货的闵勇引起的,闵勇应该承担陈飞受伤的主要责任,陈飞受伤的原因非工作原因受伤。(4)事发当日陈飞未进行工作而是在上诉人的拆解场内休息,因此并不是工作时受伤。陈飞的受伤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该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飞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在行政复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一样,被上诉人陈飞的陈述意见也与一审时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飞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0月起,被上诉人陈飞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被上诉人陈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上诉人陈飞并非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6月28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洲际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继 红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