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杜**,女,汉族,**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号。 委托代理人杜**,女,汉族,**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号。 委托代理人叶**,男,汉族,**出生,住址:佛山市顺德区**房。 被告佛山市南海**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李正芬,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张程飞,分别是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杜**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认定罗亚社是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员工,据申请方的代理人反映:“2010年2月19日01时30分左右,罗亚社回单位上班途经罗村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社当场死亡。”经核查,罗亚社日常居住在公司宿舍,2010年2月19日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其正常上下班的路线范围,并认为罗亚社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罗亚社死亡不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对郑振杰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对赵伙华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对江穗光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4,证明罗亚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第三处任职保安员。第三人已安排罗亚社、郑振杰、赵伙华、何炳发、石分好五人居住罗村工业园北湖一路的宿舍311房,该宿舍距离第三人处约800米。罗亚社本人平时一直在该宿舍居住,没有在宿舍以外的地方留宿。从该宿舍出发返回第三人处不需要经过罗村实验小学。 5、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对叶永耀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亚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任职保安员。 6、南公交认字[2010]第A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2月19日1时30分左右,罗亚社于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当场死亡。 7、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各1份、工薪表及工资表(复印件)合计22张、门卫值班时间表(复印件)4张,证明罗亚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第三人处任职保安员。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罗亚社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凌晨2时至10时。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9、南工商信查字[2010]1506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罗亚社并无以本人名义开设棋牌娱乐场所或者餐饮场所。 10、关于罗亚社不是工伤死亡的报告、关于罗亚社不是工伤死亡的证据(原件)各1份、宿舍使用协议承包合同、南府国用(2005)第特09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陈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第三人公章)各1份、宿舍管理须知(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3份、罗亚社的居住地点与我公司厂区之间的路段示意图、地图(打印件)各1份、考勤记录(原件)3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罗亚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任职保安员。第三人已安排罗亚社、郑振杰、赵伙华、何炳发、石分好五人居住罗村工业园北湖一路的宿舍311房,该宿舍距离第三人处约800米。罗亚社本人平时一直在该宿舍居住,没有在宿舍以外的地方留宿。从该宿舍出发返回第三人处不需要经过罗村实验小学。 1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何金凤的身份证、罗亚社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3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时30分许,罗亚社从罗村沙坑岐岗工业区的香滋味小食店冒雨骑自行车赶往公司上班途中,被张海明(酒后驾驶逃逸)驾驶粤YA59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海区罗村北湖一路从桂丹路方向往罗村三雅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村镇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罗亚社发生碰撞,造成罗亚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罗亚社不属工伤没有依据,罗亚社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伤,理由如下:一、根据南公交认字[2010]第A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工伤。二、罗亚社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三、根据罗村沙坑岐岗工业区的街坊证人证言,罗亚社在第三人处任保安期间,单身的罗亚社除每天在公司按时轮班和休息外,日常生活的作息时间都在香滋味小食店度过,罗亚社已把该店当成自己的家。直至2009年底第三人搬迁到罗村芦塘工业园后,罗亚社不因路途遥远改变其日常生活习惯,几乎每天都回家一样骑自行车往返于罗村沙坑岐岗工业区与罗村芦塘工业园之间。2010年2月18日,罗亚社下班休息后又回到沙坑岐岗工业区的香滋味小食店过年,其在该店吃过年晚饭后见还下着大雨无法赶回宿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继续留下与朋友下棋等雨停,直至次日凌晨1时15分雨还没停,该店的老板娘吴群清催促提醒罗亚社上班时间,并借雨衣给罗亚社骑自行车回公司上班。罗亚社的情况符合从上班最后出发地到单位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罗亚社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罗亚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2、南府行复[201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南海区人民政府维持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埌南镇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罗亚社的身份情况。 4、藤县公安局埌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罗亚社的亲属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莫明英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莫明英出庭作证,其陈述:罗亚社下班时,平常都会在吴群清开设的小店下棋。我平常也会在吴群清那里聊天。事发当天,天一直下着雨,我在吴群清的小店与罗亚社等人打牌。快凌晨一点时,吴群清催促罗亚社去上班。大概凌晨一点半左右,罗亚社借用吴群清的雨衣骑自行车到明华厂上班。第二天,我从吴群清口里得知罗亚社发生了交通事故。罗亚社平常在厂的宿舍居住,没有在吴群清的小店居住过。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取证材料、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第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一致证实:第三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罗亚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罗亚社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的。原告以罗亚社日常生活作息时间在位于罗村沙坑歧岗工业区的香滋味小食店度过,且几乎每天骑自行车往返罗村沙坑歧岗工业区与罗村芦塘工业区之间为由,从而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罗亚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死亡。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该香滋味小食店是罗亚社的日常固定居所,亦无法证明其本人确有在该处长期居住的事实。据被告调取的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明显看出,第三人已为包括罗亚社本人在内的员工提供了宿舍,罗亚社本人平时亦是在该宿舍内居住,且该宿舍位置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方向是完全相反的,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是罗亚社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而且,事故发生当日,罗亚社在上述小食店是从事娱乐活动,并不在该处居住。因此,被告认为,罗亚社从该处出发前往上班并不属于正常的上班途中,罗亚社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罗亚社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正确。罗亚社一直居住在第三人宿舍,距离第三人处约800米,上班只需几分钟。其死亡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二、罗亚社死亡的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的合理区间,其平常上班都会比正常时间迟一些。事发当天,罗亚社死亡的时间为1时30分左右,距离正常上班还有半小时,因此第三人处不是罗亚社的唯一目的地,其不一定是去上班。三、第三人已经为罗亚社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已经领取了20000元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应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调取了该办公室2010年12月13日对吴群清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2011年3月16日对吴群清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罗亚社是第三人的员工,任保安员。第三人为罗亚社安排了宿舍。罗亚社平常在第三人安排的宿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工业园北湖一路)居住,有时在吴群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沙坑岐岗工业区美之味小食店下棋、打牌,但没有在该店居住过。2010年2月18日10时左右,罗亚社下夜班后于当日下午来到美之味小食店下棋打牌至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2010年2月19日1时30分左右,罗亚社骑自行车从美之味小食店出发前往上班(2010年2月19日,罗亚社被安排上夜班,正常工作时间是当日2时至10时),途经罗村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时与张海明驾驶的粤YA599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社当场死亡。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于2010年8月6日前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罗亚社不是工伤死亡的报告》、《关于罗亚社不是工伤死亡的证据》、《宿舍使用协议承包合同》、《宿舍管理须知》、《罗亚社的居住地点与我公司厂区之间的路段示意图》、《地图》、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罗亚社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和结论如下:罗亚社是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员工,据申请方的代理人反映:“2010年2月19日01时30分左右,罗亚社回单位上班途经罗村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社当场死亡。”经核查,罗亚社日常居住在公司宿舍,2010年2月19日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其正常上下班的路线范围,并认为罗亚社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罗亚社死亡不属工伤。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为罗亚社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项险种的理赔额是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并对罗亚社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罗亚社于2010年2月19日1时30分左右从香之味小食店出发,途经罗村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亚社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死亡是否属工伤。 被告对郑振杰、赵伙华、江穗光、叶永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莫明应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罗亚社平常在第三人安排的宿舍居住,2009年2月19日罗亚社在香之味小食店打牌至1时半左右从该店出发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经罗村北湖一路罗村实验小学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或者从工作区域到居住住所之间的路途。本案中,虽然罗亚社是以日常工作地点为目的地,但其出发地点香之味小食店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仅为娱乐、休息场所,罗亚社下棋、打牌后从该地点出发前往上班不属于正常上班途中。故罗亚社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罗亚社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局于2010年8月20日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0)07179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龙 审 判 员 刘晓霞 审 判 员 吴晓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