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 委托代理人何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何甲、曹某某、何乙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甲(暨上诉人曹某某、何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向原审第三人安盛公司核发沪房地青字(2003)第004125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处房屋登记在安盛公司名下,该产权证有关房屋状况的附记载明含幢号为某号等多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类型及竣工日期等内容。2009年4月16日,安盛公司向原市房地局提交申请,要求在房地产权证上添加“新建商品房”。同年4月22日,原市房地局向安盛公司核发沪房地青字(2009)第004334号房地产权证,安盛公司为沪青平公路某弄处房屋的权利人,该产权证有关房屋状况的附记亦载明含幢号为某号等多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类型及竣工日期等内容,并在附记中标注“新建商品房2009-4-22更正”。2010年6月25日,原审被告就沪青平公路某弄处房屋向安盛公司核发沪房地青字(2010)第008513号房地产权证,有关房屋状况的附记中已不含有某号房屋。2003年12月5日,原市房地局向案外人杨某某核发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011432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坐落于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号84幢房屋权利人为杨某某。2010年3月22日,原审被告向三原审原告核发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0)第004047号,载明前述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核发沪房地青字(2009)第004334号房地产权证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登记在安盛公司名下损害其权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向安盛公司核发沪房地青字(2009)第004334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法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及更正登记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向安盛公司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时,将属原审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号84幢房屋记载该产证附记,确系有误。2010年6月25日,原审被告已对被诉房地产登记进行了更正。虽然原审被告已经改变了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审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沪青平公路某号84幢房屋登记在安盛公司名下确有不当,应确认违法。原审遂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核发的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9)第004334号房地产权证中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房屋登记在安盛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何甲、曹某某、何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何甲、曹某某、何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撤回了有关证据材料,故其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该行为应被判决全部撤销或被确认全部违法。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117套房屋的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将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房屋亦登记在安盛公司名下的行为违法,应将所有的权利人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颁发的沪房地青字(2010)第008513号房地产权证不能作为被诉房地产权证更正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依原审第三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在其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增加“新建商品房”的内容,而依据《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填证(表)说明的通知》等规定,该局准予增加该项内容登记于附记栏内,并无不当。涉案产权证的附记栏内的房地产记载内容与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初始登记的附记内容一致。开发商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出售给小业主,系一个动态的过程,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出售一套,注销一套并重新发一个产证。房地产的销售情况和小业主的产权登记可以通过登记册内容予以确定。在颁证内容与登记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登记册内容为准。本案中,被诉颁证行为作出后,并不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业主取得相关的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盛公司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三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故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安盛公司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亦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其权利义务并未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法院民事调解,案外人杨某某同意将本案所涉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号84幢房屋产权过户至三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之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原市房地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请求按当时有关房地产登记填证规定,在原有房地产初始登记基础上,再注记“新建商品房”的内容。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认为该申请事项符合《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填证(表)说明的通知》的要求,准予注记该项内容,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2003年5月26日取得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涉案开发地块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12月,本案所涉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号84幢房屋被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名下(之后,该房屋经法院民事调解转让给上诉人)。原市房地局在2009年4月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时,在附记栏中仍将该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显然不当。该项登记虽然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转移登记取得该套房屋房地产权证,但登记内容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向原审第三人重新核发了相关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的房屋未被注记在附记栏中。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2日核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中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弄某号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沪房地青字(2010)第00851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甲、曹某某、何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