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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石a,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b,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2011)闵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石a,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b,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陈b、贺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应原告王a申请,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0)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王a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获取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号出让合同”属于上海市信息公开调整范围,但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具体程序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处理,建议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

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2002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008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故在延长答复期限后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王a诉称:其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沪房地闵字(2003)出让合同第××号,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属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信息,依法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闵规土信(2010)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收到被告所作答复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闵行A局辩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沪房地闵字(2003)出让合同第××号,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当日登记受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进入房地产登记档案,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阅,为此,被告经延长答复期限,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争议地块被征用后涉及到原告利益,故被告应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本身即是房地产登记资料,现作为本案证据提供与被告的认定存在矛盾,实际上原告也已通过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途径,获取了争议地块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文,但该登记资料中未包括合同附件即国有土地使用条件,故被告应予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涉及争议的梅陇镇××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及附件,并明确文号为沪房地闵字(2003)出让合同第××号,特征描述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故在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于同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0)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2010)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中,原告认可本案所涉梅陇镇××号地块已进行房地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则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工作的职能部门、程序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所涉梅陇镇××号地块已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原告要求公开该地块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已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被告答复原告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管理工作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资料查阅的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以未能在房地产登记资料中查阅到相关信息而要求被告予以公开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该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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