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朱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岳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男,D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女,D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a,女,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鲍a,系第三人丈夫,住所地同第三人。 原告朱a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市B局)、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市C局)、第三人李a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朱a诉称:其系朱b长女,朱b于2006年6月去世。2005年3月,朱b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并取得了闵2005×××号房地产权证。现原告得知,2007年3月,有人冒用朱b的名义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核发了闵2007×××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朱b去世后,其通过继承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权利,拥有共同处分权,被告方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朱b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闵2007×××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市B局、市C局辩称:原告虽系讼争房屋原产权人朱b之女,但在朱b去世后并不必然享有房屋的合法继承权。因该权利至今未经依法确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朱b本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并不存在原告继承诉讼权利取得代为起诉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先行解决本案房屋登记基础关系的民事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a述称:2007年3月,其通过中介公司上海郧日房产经济行认识了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的季文秀,交易当日在朱b亲自到场并出示产权证、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款汇入当日新开的朱b名下的银行账户。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讼争房产。朱b去世后,原告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继承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系朱b女儿,朱b原系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于2006年6月去世。2007年3月26日,被告核发闵2007×××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李a。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朱a虽系本案所涉房屋原权利人朱b的女儿,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朱b去世后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的权利,在该权利未经依法确认前,其与本案讼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朱b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去世,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并不具有对争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朱a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起诉人朱a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起诉人对争议房屋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