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调楼镇武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世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明显,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1956年6月4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柏安,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峰,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高县调楼镇武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莲村委会)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武莲村委会于1995年与原临高县土地管理局、第三人海南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且于1995年至1996年间共领取了4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签订协议书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武莲村委会早在1995年至1996年间已经知道了被诉征地行政行为,其最长起诉期限不能超过1998年12月31日。武莲村委会直至201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原海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5月2日作出的《征地复函》生效后,被征收的34.22公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含武莲村委会所有的228.07亩地)转为国家所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136—113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均属于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1996年征收的34.22公顷土地范围之内。县政府对国家所有的该34.22公顷土地进行出让和向义丰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对武莲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武莲村委会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武莲村委会提起的撤销《1136—1138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驳回起诉。至于武莲村委会提出县政府拖欠其征地补偿款138.2万元的行政不作为问题,该村委会可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武莲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武莲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时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能自行以原告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为由剥夺原告的诉权;2、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何时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直到今年初,上诉人到临高县国土局了解征地补偿费欠款情况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已将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因此,本案起诉时间应从今年起算;3、被上诉人在征地后,没有履行补偿和安置的义务就将土地违法登记给第三人,其行政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土地是否登记给第三人与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莲村委会于1995年与临高县土地管理局、第三人义丰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于1995年至1996年间领取了4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1996年实施了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至2010年才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实施的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对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进行抗辩。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抗辩的情况下,裁定剥夺其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县政府在对涉案土地征收后,土地已归国有,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之间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对被上诉人拖欠其征地补偿款的行政不作为,可另案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