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可好村民委员会子帮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符土全,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子帮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中正,男,46岁,住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子帮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应才,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国土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泽志,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可好村民委员会子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子帮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子帮村民小组的诉称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地从1958年开始即由原审第三人龙江农场使用至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据此可以确认,子帮村民小组向该院提起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争议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龙江农场,故该村民小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子帮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诉讼程序,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争议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缺乏证据,其认定超越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属于滥用职权。(三)争议地原为上诉人所有,1958年间被原审第三人占用至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从白沙县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白国用[2004]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25号土地证)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提起诉讼涉及的土地根本不在225号土地证范围内,而是另一块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审第三人听证时出示的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在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这一事实,现场勘察更为清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通过程序审查直接认定涉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不当。涉案争议的土地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