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凤鸣,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该市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天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狄,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剑,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及张凤鸣因秋林公司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国土局)及被上诉人海南天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骋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华、代理审判员汪永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张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礼、符璐,海口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符璐,天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狄,秀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原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管(1991)228号文同意秀英区政府征用5.92亩土地作为兴建保安制服加工厂用地。1992年规划局核发92-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秀英区政府在该宗地上建设住宅和综合楼共3栋,其中:1栋3072.58平方米9层住宅楼由秀英区政府作为职工住宅使用;另1栋7426.52平方米11\1层(现状建至8层)综合楼和1栋2405.35平方米9层住宅在规划许可证上统称“秋林综合楼”。1997年7月,海口市政府为秀英区政府颁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Q2181号国土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12平方米。2003年2月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停缓建工程项目“秋林综合楼” 的处置决定》,决定对“秋林综合楼”进行处置。海口市规划局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中心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2008年3月18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对这两栋楼代为处置公告,并于2006年11月20日和2008年8月11日委托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两栋楼。天骋公司分别以4183000元和3278158元竞得,款项已付清。2008年10月28日,天骋公司持盖有该公司和秋林公司公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及《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海口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8年11月25日,海口市规划局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中心以《关于停缓建项目秋林综合楼处置情况的说明》去函海口国土局,说明“秋林综合楼”两栋楼已处置完毕。2008年12月,海口国土局以《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准入核准表》确定天骋公司应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8.2平方米。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海口市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为天骋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9)第002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114号国土证》),剩余883.85平方米土地仍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同年3月15日,海口国土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通告》,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6月2日,应秋林公司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上秋林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琼公平鉴(2010)文检字第79号鉴定书确认这两份材料上秋林公司的印章与秋林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另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所建“秋林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系秀英区政府拥有,秋林公司与秀英区政府之间签订《关于兴办海口市秋林电子、电器厂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偿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但双方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基于“秋林综合楼”已盖至八层,秀英区政府与秋林公司应予补办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遂判决:“四、限秀英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与秋林公司办理该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办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2002年2月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就“秋林综合楼”的9层住宅楼的406房、401房和407房分别为张凤鸣颁发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4325号、004326号和004287号三份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南秋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本院已生效的(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海南秋林公司有偿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责令双方补办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虽然涉案土地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生效的司法裁定已确认海南秋林公司取得了使用权,故海南秋林公司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秋林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和海口国土局注销土地证的行为并没有告知秋林公司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海口市政府和海口国土局于2009年3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秋林公司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因此秋林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海口市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涉案土地上的项目“秋林综合楼”因属停缓建工程而被海口市规划局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中心依照海南省和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置,并委托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拍卖,天骋公司正是通过竞买取得了该项目的产权的。因此,在处置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天骋公司已合法取得了该项目的产权,自然也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第十三条“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之规定,海口市政府与海口国土局负有为天骋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天骋公司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然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系伪造的,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是通过转受让关系,而是通过拍卖竞买而取得;而且海口市政府之所以颁证给天骋公司也是基于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拍卖行为。在处置拍卖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海口国土局将涉案土地颁证给天骋公司认定事实清楚。海口市政府根据天骋公司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在该公司已交纳全部税费的情况下为其颁证程序上并无不妥。海口国土局在涉案土地已为天骋公司合法取得,已登记过户至其名下后,注销原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并无不妥。至于秋林公司和第三人张凤鸣的权益,可向海口市规划局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中心申请分配处置拍卖款项。如其认为处置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另案对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海口市政府颁发《002114号国土证》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其效力,秋林公司要求撤销《002114号国土证》和要求确认海口国土局注销行为违法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秋林公司要求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的《002114号国土证》的诉讼请求;驳回秋林公司要求确认海口国土局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秋林公司上诉称:1、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而非海口市停缓建代为处置中心的处置行为。原判决仅凭“处置拍卖行为确实存在”,认定颁证行为合法,完全混淆了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和注销行为的主要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原判决无视该违法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依据伪造的虚假证据作出的颁证和注销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却认定颁证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张凤鸣于2002年2月已取得“秋林综合楼”401、406、407房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仍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颁证给天骋公司,侵犯了张凤鸣的合法权益。原判决未对张凤鸣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的《002114号国土证》;确认海口国土局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法。 上诉人张凤鸣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与秋林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根据《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秋林综合楼”被依法认定为停缓建工程。天骋公司经过处置程序,合法拍卖获得了涉案土地上的项目产权。为完善土地过户手续,海口市政府根据《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和天骋公司的申请,及时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核发了分摊面积为2828.2平方米的《002114号国土证》,剩余的883.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海口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上项目的性质及权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海口国土局答辩称:“秋林综合楼”被依法认定为停缓建工程,天骋公司经过处置程序,合法拍卖获得了涉案土地上的项目产权。海口国土局根据《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和天骋公司的申请,及时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核发了分摊面积为2828.2平方米的《002114号国土证》,并依法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剩余的883.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海口国土局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上项目的性质及权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天骋公司答辩称:1、“秋林综合楼”属停缓建工程,天骋公司经过拍卖依法取得了该项目的产权。经天骋公司申请,海口市政府依照《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的规定,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依法为天骋公司颁发《002114号国土证》,海口国土局依法注销了《Q2181号国土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2、本案讼争的项目已完成开发建设,并已对外销售完毕。在此情形下,若撤销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不能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能保护天骋公司的利益。3、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上的公章印文与秋林公司送交的鉴定的公章印文不一致,这属于秋林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因天骋公司不知道秋林公司是否使用两个印章,何时使用新印章,何时使用旧印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口市政府、海口国土局的颁证和撤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骋公司获得讼争土地产权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秀英区政府述称:1、秀英区政府对于《002114号国土证》的申请和颁发过程不知情,没有提供任何帮助。2、原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天骋公司名下,秀英区政府没有获得任何费用和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中,天骋公司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上秋林公司的公章是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把材料拿回公司后盖上的。但是,天骋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天骋公司还承认实际上没有与秋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履行颁证程序,才向海口国土局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向被上诉人天骋公司颁发的《002114号国土证》以及被上诉人海口国土局注销《Q2181号国土证》)项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处置停缓建工程是为了促进海南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符合当时海南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天骋公司系在停缓建工程处置中,通过参加竞买合法取得了本案“秋林综合楼”项目。其次,“秋林综合楼”项目的处置,必然会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及重新登记。处置和颁证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上诉人有关本案只应审查颁证和注销行为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天骋公司合法取得“秋林综合楼”项目的产权后,向海口市政府申请颁发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海口市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审核,并在天骋公司已完税的情况下,向天骋公司颁发了《002114号国土证》。海口国土局在涉案土地已变更登记在天骋公司名下后,注销了原登记在秀英区政府名下的《Q2181号国土证》项下的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海口市政府的颁证和海口国土局的注销行为,符合《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第十三条“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的规定。尽管本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天骋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海口市政府系基于停缓建工程的拍卖行为而给天骋公司颁发《002114号国土证》,因此,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海口市政府颁证和海口国土局注销行为结果的正确性。第三,因“秋林综合楼”项目的处置,导致上诉人张凤鸣合法取得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4325号、004326号和004287号三套房产的权利受到影响。对此,张凤鸣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秋林公司和张凤鸣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撤销海口市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国用(2009)第002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海口国土局注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8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公司和上诉人张凤鸣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鉴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