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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诉商评委驳回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27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山东*诉商评委驳回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27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5485号关于第5714607号“国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548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静、李先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5485号决定中认定:第5714607号“国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国”、“井”构成,其整体无含义。“国”字具有“最好的”、“国家级的”之含义,“国井”作为商标使用在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如由*公司永久性地独占使用,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公司所称已有“国井”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诉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案中,*公司以文字“国井”的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并且“国”字并非仅有“最好的”、“国家级的”含义,而且商标名称与质量认证标识、等级、荣誉等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在先已有“国井”商标被核准注册,也说明*公司的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548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548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54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548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0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14607号“国井”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氨、酸、碱、碳酸钙、过硫酸盐、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酿酒发酵化学品、肥料、工业用粘合剂。
针对*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在先已有“国井”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25485号决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25485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国”、“井”组合而成,“国井”本身无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高级的”等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资质由国家所授予或商品质量及信誉已被国家所认证,若申请商标被*公司永久独占地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申请商标之前已有其他“国井”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正当理由。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54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5485号关于第5714607号“国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书 记 员 曾 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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