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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行终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金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嘉峪关市建安街区3栋3口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嘉峪关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金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嘉峪关市建安街区3栋3口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嘉峪关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双锁,酒钢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殷金奎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告知书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殷金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1日被招聘到酒钢德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站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腿受伤,经酒钢医院确诊为右腿股骨干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到酒钢物业站上班。2007年11月1日,酒钢物业站以“冬季绿化工作结束”为由,将原告辞退。2007年11月9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8日原告向社保局工伤管理科申请工伤认定,10月10日工伤科做出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以已过工伤认定的时限不受理。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原告收到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决定书。据此,原告殷金奎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依法判令受理并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给付工伤待遇的前置条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工伤申请主体申请工伤的期限,超过期限有关主体便丧失工伤申请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工伤申请的时效为一年。此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受伤的时间是2000年8月7日,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直到2007年l1月9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8日原告才向社保局工伤管理科申请工伤认定,这已大大的超过了工伤申请的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

原告殷金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是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的。一审法院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依法判令受理并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社保局答辩称,2009年10月8日殷金奎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2000年8月7日,其在酒钢房地产物业站工作时将右腿致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干骨折。经我局调查认为,殷金奎是在2000年8月7日提水时受伤的,2009年10月8日其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同年10月10日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决定对殷金奎提交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金奎的诉讼请求,维持《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

第三人酒钢公司述称,社保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社保局的作为也符合《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社保局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受伤职工提出工伤申请的时效,应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殷金奎是在2000年8月7日上班中右腿受伤,并经酒钢医院确诊为右腿股骨干骨折。2009年10月8日殷金奎向嘉峪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嘉峪关市社保局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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