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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荣法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刘某诉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国土房管局)要求国土房管机关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荣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某,女,2002年1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略)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牟
原告刘某诉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国土房管局)要求国土房管机关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荣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某,女,2002年1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略)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牟某,女,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1946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兴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该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国土房管局)要求国土房管机关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2月21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潘某,被告荣昌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国土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赖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出生,全家有父母、姐姐及原告共四口人,原告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原联升乡八块村九组,后变更为昌州街道宝城社区6组,现变更为板桥社区6组,原告父母系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农业种植为生。被告从2002年起对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采取零星征用,同时采取零星支付征地补偿款项,直至2007年,原告一家从未见到过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方案。原告父母承包的土地于2007年2月8日,经由被告全部征用完毕,全家四人农转非。2002年,被告制作统一格式的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对原告一家四口采取一人货币安置,自建住房安置三人。但此后陆续征用原告承包耕地,直至2007年征完,仅对原告一家三人予以农转非(补偿安置),即刘某、牟某、刘某某,对原告只办理户籍农转非,没有给付法定的农转非补偿安置款。给付款项及时间以原告父母签字为准,原告父母农转非后无地就业,被迫外出打工谋生,原告随祖父母生活,祖母董达先一直为原告农转非补偿一事找政府反映,未得到依法公正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征用原告承包耕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陈某、何某、王某证明一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重庆市到京上访人员接谈单;5、刘某户口本首页。原告提供第1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2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父母承包的土地一直到2007年被告才全部征完;3号、4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及祖母等人为原告农转非补偿一事向多部门反映及上访;5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一家2009年才进行户籍农转非。
被告荣昌国土房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依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607号及【2000】596号批复依法对原告所在村社(即原八块村9社)实施征地拆迁并于2002年补偿安置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告不符合征地农转非安置条件。原告刘某于2002年12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607号及【2000】596号的批准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1日及2002年12月11日,原告出生的时间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后。《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按照以上规定,原告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征地农转非安置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材料: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发【1998】607号文件;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0】596号文件;5、《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刘某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在征地批准时间之后及被告实施征地的时间。第三组依据材料: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9、《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条;被告提供该组依据材料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4号、5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依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以上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的父母户籍所在地为荣昌县原昌元镇八块村九社。2000年12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0】5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体委等3个单位修建体育中心等工程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批准征收荣昌县原昌元镇八块村九社在内的集体土地。此后,被告(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具体征地事宜,并于2002年8月28日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签订了《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拆迁面积及房屋综合补偿金额;住房安置;生活用电、用水补助;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付款方式等。协议书上载明的征地批文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发【2000】569号文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2002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出生后,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即向被告等有关部门提出对原告作为征地对象予以安置。2007年3月被告曾书面进行了回复,以原告属于征地批文下达后新出生的婴儿,不符合征地农转非安置条件为由,不予解决安置费。原告仍不服该处理意见,继续要求有关部门解决,直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对象刘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刘某与被告(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协议时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荣昌县人民政府荣昌府发【1999】203号文件的规定,且双方系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
被告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父亲刘某签订《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8月28
日,而原告刘某出生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显然原告刘某出生于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被告以原告刘元佳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所作出的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已经依法履行。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三春签订的《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渝府地发【2000】569号文件”,经与当时其他的征地批文核对和结合案情实际,应认定为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将“渝府地【2000】596号文件”误写所致。该笔误虽不影响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方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远 清
审 判 员 李 玉 民
人民陪审员 赖 登 建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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