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支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街xx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原告支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x月x日作出的沪x工商复审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程x、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xx市xx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发电机组的合同,原告遂向xx发电机代理商鲍xx购买了一台xx发电机组并交给xx市xx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因发电机组的柴油机质量问题,xx市xx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柴油机为假冒产品,原告败诉。2010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进行投诉,请求确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于2004年度生产的柴油机是否属于假冒产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遂向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x月x日作出的沪x工商复审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提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x月x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10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确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于2004年度生产的某款柴油机是否属于假冒产品,责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2010年x月x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0年x月x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沪x工商复审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相关邮寄凭证。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x月x日的投诉书;2010年x月x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004年x月x日的合同书;xx牌高速柴油机商标标识复印件;2004年x月x日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的说明;2005年x月x日的调查笔录;2005年x月x日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xx省xx市质量技术监管局的相关调查结果及相关邮寄凭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x月x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进行投诉,要求确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于2004年度生产的产品型号xxAZD-x的柴油机是否属于假冒产品,并责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010年x月x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于2010年x月x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x月x日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原告进行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x月x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确认上海xx内燃机成套有限公司2004年度生产的产品型号xxAZD-x的柴油机是否属于假冒产品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0年x月x日被告作出了沪x工商复审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称其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的沪x工商复审字(2010)第x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