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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翁某某 。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翁某某2010年8月16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翁某某系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翁某某被公司调到梅头协助搬运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翁某某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colless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翁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翁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

  5、被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厂牌,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

  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7、温龙人劳工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翁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2010年6月12日受伤,这天是星期六,并非在工作时间;原告住所地在蓝田工业区,而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梅头,并非工作场所。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翁某某系原告职工及其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4、温劳社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温劳社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提供的其在原告处工作时佩戴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厂牌,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被原告调到梅头协助搬运卸货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翁某某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职工以及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对受害经过的陈述不属实,证据5调查笔录和厂牌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证据7工伤认定书中的申请时间与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申请时间不符,并且证人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早于申请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公司厂牌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第三人翁某某系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胡某某调查笔录与被告证据1申请书中受伤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3日,被告开庭时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8月3日提交申请,因材料不全需要补正,故于8月16日补齐材料后正式受理,因证人胡某某是8月3日到场的,故证人的调查笔录是8月3日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7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翁某某2010年8月16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翁某某系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翁某某被公司调到梅头协助搬运卸货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翁某某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colless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翁某某受伤属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翁某某系原告职工,其被原告派往梅头协助搬运卸货而受伤,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其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其职工及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工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关于翁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涂圣杰

  代理审判员 余凌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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