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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6号 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6号



  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龚某某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某(特别授权),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龚某某2010年5月1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某某系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龚某某在公司工作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温州市某某区海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开放性损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龚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

  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龚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及在原告处受伤的经过。

  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7、原告提供的《举证答辩书》,以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异议。

  8、温龙人劳工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龚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仅凭龚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组织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温龙复决字[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根据证人龚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确系于2010年4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对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交答辩状,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龚某某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职工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进行全面核实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龚某某与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第三人龚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第三人龚某某2010年5月14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某某系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龚某某在公司工作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开放性损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龚某某系原告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虽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其职工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温龙人劳工认[2010]**号关于龚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涂圣杰

  代理审判员 余凌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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