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身份证号:342***19780406****。 委托代理人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日,被告区某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在某公司值班时被同事张某某杀害,其原因是张某某不服陈某某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陈某某在值班,因此,陈某某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某某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单位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圈在陈某某处,在事发之前,陈某某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陈某某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中。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陈某某的妻子即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向被告隐瞒情节,被告也未能查明,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为。原告向上海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6日上海市某局向原告送达了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区某局辩称: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第三人单位员工张某某因不服陈某某管理,在陈某某夜间值班时将其杀害,要求对陈某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审核了陈某某提交的材料,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经审查,认定陈某某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对其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陈某某是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其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厂浴室内被职工张某某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身份合法; 2、陈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身份合法,且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3、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在松江; 4、《居民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在厂浴室被员工张某某杀害,属于刑事案件,且张某某与陈某某有结怨; 6、江玉平、陈方坤2010年8月17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2009年7月15日在厂浴室被员工张某某杀害,起因为个人恩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份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陈某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对证据6,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且被告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尽到调查义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 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0年7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0年7月15日《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0年9月2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3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厂区示意图一份,该示意图与刑事判决书中第5页的描述一致,证明陈某某被害的地点是在厂区。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示意图不予确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三要素是认定工伤的依据,陈某某即使是在厂区被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认为,该示意图中没有把宿舍区和厂区之间的铁门画出来,实际是有铁门分开的,下班后铁门就关掉的,陈某某是在生活区被害,不是在工作区域。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向被调查人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被调查人江某某、陈某某均陈述陈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第三人员工)为小事发生矛盾,陈某某当晚打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报复陈某某的事实,该两人的陈述一致,且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示意图,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示意图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第三人处。2009年6月,陈某某与第三人员工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某叫了第三人另两名员工到张某某宿舍,打了张某某两记耳光。张某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某乘陈某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某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认为,陈某某于遇害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第三人员工张某某因不服陈某某管理,将其杀害,陈某某遇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关于陈某某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