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孟卫。 原告董爱珍。 委托代理人孟卫。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董爱珍、孟卫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卫(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卫、董爱珍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两原告认为,本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070弄1号205室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为浦200003349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上海七百集团浦东公司),后续房屋登记分别为浦200208272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浦200305644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浦2003068061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孟森荣、孟卫、董爱珍)。故诉请法院撤销上述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同一行政诉讼中,不能对四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对最高院规定理解有误。本案中,原告仅对其作为权利人的房屋登记有起诉资格,其余房屋登记原告无起诉资格。而对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房屋登记,原告已在2008年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释明,原告坚持就上述四个房屋登记合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原理,一个行政诉讼只能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就四个房屋登记行为一起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卫、董爱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孟卫、董爱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