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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陈某某因对宝山路某号私房第四层建筑的拆迁补偿有异议,遂向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对该建筑查证认定是违法建筑。闸北区规土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闸规土信字第55号信访答复,告知“根据资料显示,宝山路某号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三层。宝山路某号房屋第四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政策的规定,对旧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通过旧区改造逐步拆除”。陈某某不服,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责令闸北区规土局履行查证认定职责。市规土局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经核查,本市宝山路某号房屋所在地区已于2009年6月5日由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住房局)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列入宝山路道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2010年3月17日,闸北区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迁出宝山路某号。同年4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市规土局认定闸北区规土局针对陈某某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已履行了查证认定的法定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规土局作为闸北区规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闸北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闸北区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政策的规定,对陈某某请求查证宝山路某号系违法建筑的申请,通过信访答复形式告知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市规土局据此认定闸北区规土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宝山路某号房屋合法所有人之一。被上诉人在闸北区规土局没有提供系争房屋私房翻建原始审批资料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要求闸北区规土局履行查证认定本市宝山路某号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职责,闸北区规土局履行了相关职责后作出一份信访答复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书、[2010]闸规土信字第55号信访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双挂号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闸北区规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以闸北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向闸北区规土局申请对宝山路某号房屋查证认定是违法建筑,闸北区规土局收到申请后,经过相关调查,作出了相关的答复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局的信访答复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书面请求被上诉人责令闸北区规土局履行查证认定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闸北区规土局已经履行了有关查证认定的法定职责,现上诉人要求该局责令闸北区规土局再次履行查证认定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闸北区规土局查证认定的有关事实内容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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