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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某某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6日18时15分,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216XX的轿车,从位于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某号的上海鑫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湖汽修公司)驶出,之后右转沿大渡河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距金沙江路路口约10米处,被在路口值勤的交警发现。交警遂告知吕某某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然后制作了编号为6000459568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吕某某至普陀交警支队处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违法事实,随后普陀交警支队对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了事先告知,并听取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吕某某表示异议。普陀交警支队履行了复核程序后,作出了编号为普陀公交决字[2010]第:29002673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D216XX轿车于2010年9月6日18时15分,在上海市大渡河路进(近)金沙江路约10米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吕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吕某某。吕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了(2010)沪公(普)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吕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陀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普陀交警支队对吕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履行了规定的程序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吕某某对其驾驶轿车从鑫湖汽修公司出来后右转进入大渡河路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吕某某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免受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大渡河路口,地面道路划设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设置了相应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在所划分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认为因大渡河路往金沙江路方向车辆遇信号灯停车排队而可以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缺乏法律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机动车限速的几种情形,并非吕某某理解的机动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的特别规定,其混淆了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和进出非机动车道的概念。综上,普陀交警支队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需要,对吕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在行政裁量范围之内,依法应予维持。吕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普陀交警支队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普陀公交决字[2010]第:29002673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其从鑫湖汽修公司出来后曾进入过非机动车道,但行驶数米后即进入机动车道,并在距路口约30米处被交警拦下,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复核过程中,未与上诉人进行谈话,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辩称:其未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案件的审理;根据事发当时交警与上诉人谈话的现场录音资料、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及交警出具的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驾车驶出鑫湖汽修公司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在距金沙江路路口约10米处被交警拦下的事实,据此,其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提出了申辩和陈述,其在对上诉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吕某某驾车从鑫湖汽修公司右转进入本市大渡河路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所提供的现场录音、上诉人本人询问笔录、交警出具的情况报告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大渡河路已设置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情况下,仍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其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吕某某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陈述予以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虽曾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但仅数米,之后即进入机动车道,就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亦与其在现场录音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上诉人现实施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据该法律规定其行为未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中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经复核后,鉴于违法事实清楚,作出处罚,并无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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