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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丙,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因调整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及投资主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军、周懿懿,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晔文,被上诉人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南京西路某号地块原为上海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现新计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前身上海电子计算机厂的用地。1994年10月、1995年3月,天怡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基金部(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社保部)、计算机公司分别签订联合开发东海广场项目的协议,约定由计算机公司负责用地变更手续,天怡公司负责立项审批等工作,浦发银行社保部负责筹资。1995年,原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天怡公司与浦发银行社保部、计算机公司联合开发东海广场项目。1995年12月,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南京西路某号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天怡公司和计算机公司。1996年7月25日,天怡公司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取得本市南京西路某号地块中11,8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26,096元。之后,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天怡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4月,东海广场项目建设全面停工。2000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和浦发银行社保部签订的东海广场联建协议无效,天怡公司与计算机公司应共同返还浦发银行社保部投资款48,253.2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30%利息。2001年4月24日,在法院对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浦发银行社保部与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天怡公司和计算机公司同意将东海广场一、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建设工程抵偿应偿付浦发银行社保部的全部债务(共计564,682,237.01元),浦发银行社保部指定安联公司为直接受让者。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未办妥抵债受让手续,视作和解协议未履行,浦发银行社保部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年6月10日,浦发银行社保部、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安联公司四方共同致函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本市南京西路某号规划土地中11,8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安联公司,同时明确,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中部分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安联公司负责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个月期满后,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手续未办妥,浦发银行社保部亦未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天怡公司则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安联公司移交了东海广场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等资料。同年10月9日,安联公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支付了天怡公司欠付的土地出让金2,200万元及滞纳金400余万元。2002年4月30日,经安联公司申请,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沪计投(2002)052号批复,同意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和浦发银行社保部联合开发的东海广场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安联公司。2004年1月,安联公司持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申请将东海广场项目一、二期的土地使用主体变更为安联公司。2004年11月5日,静安区政府向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沪静府土[2004]023号《关于批准调整南京西路某号地块建造东海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及部分投资主体的通知》,批准同意南京西路某号土地中由安联公司建造经营性建筑面积折合用地面积为11681平方米;计算机公司非经营性建筑面积折合用地面积5300.3平方米。现天怡公司不服该批准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静安区政府对东海广场项目建设用地具有审批权。2001年4月24日,浦发银行社保部、天怡公司及计算机公司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将东海广场建设项目一、二期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建设工程抵偿应支付浦发银行社保部的全部债务,浦发银行社保部指定安联公司为直接受让者。该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年6月10日,浦发银行社保部、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及安联公司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安联公司,也说明相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安联公司受让系争土地权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双方虽未完成抵债受让手续,但浦发银行社保部并未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表明其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天怡公司直至同年12月仍在向浦发银行社保部移交东海广场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图纸等,实际上仍在履行和解协议。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也已批准东海广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调整为安联公司。静安区政府据此依安联公司的申请,将系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安联公司,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天怡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怡公司要求撤销系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天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天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秉公执法,其以安联公司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性法,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已经对安联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仍采信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原审判决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静安区政府变更东海广场建设项目权利人合法,系混淆了合同之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案件中止事由尚未消除之前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静安区政府没有变更在建工程项目投资主体的法定职权。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和条件,且内容缺乏基本的逻辑性。系争《执行和解协议书》因上诉人不予履行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无权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更无权依安联公司单方申请而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基本的证据规则,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有失公正,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调整权。安联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了东海广场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市计划部门变更项目主体的批复以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被上诉人根据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报请作出批准调整建造东海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及部分投资主体的通知,既不违法,也没有损害天怡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联公司认为,天怡公司取得的所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土地出让合同皆属于其履行原三方联建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不代表其因此而获得了相关的权利。东海广场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权利人是原上海电子计算机厂。三方联建协议明确约定,计算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浦发银行社保部负责资金筹措,天怡公司仅是因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负责申办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且天怡公司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虽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未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从实际履行来看,天怡公司也没有通过不动产登记获得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相关权利;《执行和解协议书》是赋予浦发银行社保部在特定情况下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利,并非义务;即使和解协议约定的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的期限到期后,天怡公司仍以向安联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的方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安联公司没必要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更不能以此认定和解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新计公司认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上海电子计算机厂以提供土地的方式参与了涉案的东海广场联建项目,浦发银行社保部系资金投入方,天怡公司则因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参与联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相关建设项目作出用地审批的职权。本案中,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土[2004]023号《关于批准调整南京西路某号地块建造东海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及部分投资主体的通知》载明,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包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1)沪高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怡公司与浦发银行社保部、计算机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的沪计投(2002)052号《关于变更“东海广场”等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及天怡公司与计算机公司原取得的东海广场项目建设审批文件等。上述文件材料可以证实: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原系计算机公司的前身上海电子计算机厂的用地。计算机公司在1994年与浦发银行社保部、天怡公司签订东海广场联建协议,约定计算机公司负责办理用地变更手续,天怡公司负责申报立项及实施工程开发等,浦发银行社保部负责资金投入等。后该三方就开发东海广场项目签订的联建协议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判决确认无效,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应返还浦发银行社保部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天怡公司、计算机公司和浦发银行社保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天怡公司与计算机公司愿意将东海广场项目一、二期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资抵债,以抵偿该两公司应偿付浦发银行社保部的全部债务。浦发银行社保部接受以资抵债,并指定安联公司作为直接受让者。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天怡公司与计算机公司向安联公司交付了其取得的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亦批准变更安联公司作为东海广场项目的开发投资主体,安联公司亦取得了相关规划批准。静安区政府依据上述文件材料作出本案所涉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书》虽对办妥抵债受让手续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同时赋予了浦发银行社保部恢复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天怡公司与计算机公司、浦发银行社保部、安联公司等四方曾于《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共同致函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将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安联公司,并明确有关土地出让合同中部分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安联公司负责支付。安联公司亦支付了有关土地出让金。在协议约定的受让手续办妥期限届满后,三方仍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浦发银行社保部也没有行使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权利。计算机公司系东海广场项目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一,新计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对安联公司于2004年被批准为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主体未提出异议。天怡公司现以其仍对东海广场建设项目享有物权为由而要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天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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