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28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瑞,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健,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永胜,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静,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东方之珠花园(E5)13号楼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在第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国瑞,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健,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原审第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淑玲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土资房合(2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原青岛国棉三厂)是青岛市特困企业,享受特困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对其在本市四方区28号划拨地块的旧房进行改造。1996年,青岛市规划局向国棉三厂颁发了青规图批字第40号和青规定字第65号文件,批准了国棉三厂报送的规划图和职工住宅等。1996年4月,青岛市规划局向国棉三厂颁发了96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规划局向青岛国棉三厂颁发了(2001)建字第16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网点住宅,位置在四方区金华路28号。2002年5月,青岛市规划局向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颁发青规建管字(2002)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住宅,位置不变,面积14496.1平方米。2002年10月21日,青岛市规划局向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发了青规建管字(2002)2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因该公司无力再继续进行宿舍改造项目,该公司以青隆纺政(2003)1号请示,请求将原宿舍土地受让人变更为其上级公司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地字(2002)334号批复,同意将金华路28号实地面积4242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用途为住宅、商业、综合。出让金总额为29062233元。收取4226175元,剩余部分计24836058元作为市政府对该公司的财政投入,列入国有资产管理。 2003年1月6日,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青海珊办字(2003)1号文,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请求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所属的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岛市服装公司出资,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2003年1月2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同意变更。 2003年1月27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3月27日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四方区金华路28号(金源小区),面积为42420.5平方米的青房地权市字第69776号房地产证。 2004年12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一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年4月2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完毕的金源小区二期工程中的7号楼及三期工程有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变更到第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认定: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出让的土地第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地块中,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原青岛国棉三厂)是青岛市特困企业,享受特困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对其在本市四方区28号划拨地块的旧房进行改造,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02年12月23日,青岛市政府青政地字(2002)334号批复,同意将金华路28号实地面积4242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用途为住宅、商业、综合。出让金总额为29062233元。收取4226175元,剩余部分计24836058元作为市政府对该公司的财政投入,列入国有资产管理。金华路28号土地使用权,在原使用权人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破产后,根据青岛隆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和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司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请示,经国土部门批准,原宿舍改造项目和土地使用人变更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金华路28号宿舍改造项目的建设权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四方区金华路28号(金源小区),面积为42420.5平方米的青房地权市字第69776号房地产证。2003年1月27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政府批复、海珊集团请示、申请变更的请示、青房地权市字69776号土地证等证据材料与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该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权签订涉案的土地出让合同。首先,收回青岛市政工程公司及燃料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对于隆兴公司使用的395204.4平方米的土地,被上诉人亦无使用权。二、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涉案行为不符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法定条件,即使是变更行为,也不符合变更的法定条件。三、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有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签订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上诉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案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淑玲对于青土资房合(2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存在异议,认为该出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淑玲对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