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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公元1974年11月房地产部门将我家(延安中路913弄某号)三楼前间分配给困难户居住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登记编号:201000000004383)收件回执。同年7月30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之后,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某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于次月10日向施某某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要求该户居民于8月31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开的答复。施某某收取了该信件,但未作回复。市房管局认为该户权利人未作答复,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市房管局遂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000000043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郑某收悉后认为市房管局行为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房管局所作答复。郑某仍不服,遂起诉要求确认市房管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他人隐私,在向相关第三人征询意见后,市房管局向郑某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郑某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编号为201000000004383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郑某针对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权利归属所提出的异议,由于该争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郑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第三方系通过非法抢房行为取得房屋权利,因此,该违法行为的信息记载,不能认定为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征询第三方意见的行为,即说明其认可非法抢房行为是合法行为,该征询行为也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配房通知单系施某某的配房信息,是个人信息且涉及个人隐私。由于施某某未对被上诉人的征询单作出回复,故被上诉人答复不予公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第三方施某某的私人配房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征询意见,在第三方未做出回复的情况下,答复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方系通过非法抢房取得房屋权利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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