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钱甲、刘某某、钱乙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钱甲、刘某某、钱乙起诉称:2001年3月,其向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2000年11月22日,原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为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规划局)向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建(2000)01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总平面图),许可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造阳光新世纪花园(原名真如苑)项目,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不包括地下车库的建设内容。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小区依法应当配置的3300平方米“地下停车库”建造在小区规划红线外。2010年8月24日,钱甲等人以业主名义要求普陀区规划局对沪普建(2000)01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未得到明确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普陀区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对向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普建(2000)01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总平面图)之“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原审法院以钱甲等三人的诉请不属于受案范围及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甲、刘某某、钱乙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普陀区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已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实质上系对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自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应直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