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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谈某某、于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杨浦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谈某某、于某某居住的本市控江路1200弄某号201室与底层的天龙宫酒家属相邻关系。天龙宫酒家在其东侧墙上安装5匹空调外机、北侧墙上安装遮雨棚及一排水斗。2009年7月7日,于某某以电话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杨浦区信访办在转交给杨浦城管大队办理的《人民来电处理单(转办)》上“来电内容”一栏中记载:“反映其住房底层违章搭建开设饭店和点心店,现在每天大量噪音和大量油烟等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来访对此不满,要求加以整治”。2009年9月9日,杨浦城管大队书面答复于某某:“你反映控江路某号(天龙宫酒家)破墙开店、噪音、油烟、违章搭建雨棚、水斗等影响您生活的问题经区信访办转我大队办理。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您反映的问题不是城管执法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如您认为相邻酒家侵害了您家权益,可通过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2010年2月21日,于某某、谈某某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24日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于某某、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城管大队作出的书面答复,判决杨浦城管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天龙宫酒家在东侧墙上安装的5匹空调外机、北侧墙上的违章棚及一排水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故杨浦城管大队具有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城管大队收到有关部门转办的于某某反映天龙宫酒家相关情况的来电处理单后,未予立案,亦未进行事实核查。杨浦城管大队应履行对于某某反映的情况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审遂判决:杨浦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谈某某、于某某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判决后,谈某某、于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谈某某、于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应对未及时查处天龙宫酒家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电话费等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起诉时是提出赔偿请求的,后来在原审法院的强迫下才删去该诉请,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杨浦城管大队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过赔偿请求,其赔偿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信访的内容是抽象的,被上诉人针对其信访内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来电处理单(转办)》、被上诉人2009年9月9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上诉人提供的沪城管执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划去,并签有“谈某某”的名字;一审两次开庭审理的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均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遂根据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就其行政赔偿请求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有关部门转办的来电人为于某某的来电处理单,内容为要求对其住房底层违章搭建开设饭店和点心店,以及噪音、油烟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问题加以整治。于某某反映的情况可能涉及被上诉人执法范围内的市容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等方面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对于某某反映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谈某某、于某某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属一审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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